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蠡县森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蠡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蠡县森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蠡县营销服务部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蠡县森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良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蠡县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蠡县森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货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蠡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某货运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某货运诉称,2013年6月27日5时许,原告司机驾驶冀F×××××货车沿高阳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新大街道口,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撞到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刘宁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宁受伤后,就住高阳及蠡县医院,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现留有残疾。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200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理赔手续提供给被告,但被告不予合理理赔。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60000元并承担一切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驾驶员刘宁受伤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7034元、同日转入蠡县医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79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的真实性、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提交李楠与刘宁的关系证明及李楠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请法院酌定;对于高阳县建设局市政维护所证明被告认为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相关损失方面的照片,总体损失过高。因为是车主与高阳县建设局签署的赔偿协议,并未经为公司同意,该部分损失的护栏价格应在300-500之间。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上述问题,本院查明,误工费,因刘宁系事故车辆的司机,且已提供刘宁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被告无异议。其从事的工作系属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46143元标准计算,每天126元,住院46天,共计5796元;护理费,刘宁与李楠系夫妻关系,李楠系蠡县万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其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平均工资为2104元,护理费为每天70元,护理46天,共计3220元;交通费,因此次事故发生在高阳县,且有转院的过程,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三者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三者损失32000元,且已实际支付。经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三者损失为31678元,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均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均已由原告承担。被告已交纳公估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刘宁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刘宁与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及结婚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公估报告及公估服务费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森某货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司机刘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刘宁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一次性赔偿护栏损失3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赔偿三者32000元,超出了三者损失数额3167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三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者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者损失29678元;在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承担的刘宁的医疗费1494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5796元、护理费322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8340.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蠡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蠡县森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58340.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蠡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森某货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司机刘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刘宁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一次性赔偿护栏损失3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赔偿三者32000元,超出了三者损失数额3167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三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者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者损失29678元;在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承担的刘宁的医疗费1494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5796元、护理费322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8340.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蠡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蠡县森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58340.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蠡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王超

书记员: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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