蠡县根生麻山药农民专业合作社
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康永
原告蠡县根生麻山药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杜立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凌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蠡县根生麻山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蠡县根生麻山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杜立哲、委托代理人李坤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蠡县根生麻山药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因业务需要在被告处投保国内水路、路陆货物运输保险。
2014年5月份,原告继续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保险责任为单车运输限额250000元。
2014年10月27日,为原告运输货物的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员刘二更、乘车人晋新宅),在陕西西安西汉高速由西安向汉中方向涝峪口安检站前方与陕B×××××、B0414挂车(驾驶人赵光喜)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刘二更、晋新宅死亡,车损货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得到消息后及时通知了被告。
后因货物全部损失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货物损失费用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中,在保证部分第二条约定,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没有交纳保费,所以没有在出险期间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合同不生效,我司没有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蠡县根生麻山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定期申报投保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但是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蠡县根生麻山药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交付保险费用,是每月不定期支付,被告已经接受该原告的交费方式,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双方的履行方式,并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交纳保险费,被告继续收取,故原、被告的货物运输并未解除,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约定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对于原告蠡县根生麻山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麻山药的损失,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91800元,被告称资产评估报告书对于麻山药的损失金额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不予认可损失数额,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对于公估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公估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蠡县根生麻山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损失为麻山药损失918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93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原告蠡县根生麻山药农民专业合作社投保的国内水路、路陆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蠡县根生麻山药农民专业合作社损失9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017元,原告负担2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蠡县根生麻山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定期申报投保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但是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蠡县根生麻山药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交付保险费用,是每月不定期支付,被告已经接受该原告的交费方式,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双方的履行方式,并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交纳保险费,被告继续收取,故原、被告的货物运输并未解除,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约定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对于原告蠡县根生麻山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麻山药的损失,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91800元,被告称资产评估报告书对于麻山药的损失金额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不予认可损失数额,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对于公估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公估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蠡县根生麻山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损失为麻山药损失918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93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原告蠡县根生麻山药农民专业合作社投保的国内水路、路陆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蠡县根生麻山药农民专业合作社损失9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017元,原告负担2238元。
审判长:王玉梅
审判员:王建兰
审判员:谷群僧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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