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蠡县明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永盛南大街8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红敏,蠡县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原告蠡县明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蠡县明远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蠡县明远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4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农资业务。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某某委托张小生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款项1718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杨某某亲自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款项1705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请求。
杨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赊购原告蠡县明远农资有限公司农药化肥,欠款17050元,原告提供被告杨某某书写并签字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赊购原告蠡县明远农资有限公司货物,有杨某某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为证,该买卖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故原告蠡县明远农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某某委托张小生赊购化肥,由张小生书写欠农药化肥17180元的欠条并代替杨某某签署“杨某某’名字,且杨某某与张小生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该款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蠡县明远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7050元;
二、驳回原告蠡县明远农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蠡县明远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杨某某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旭
书记员:崔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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