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某村民委员会
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原告: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建才,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李淑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某村民委员会诉称,1997年,原告依法将本村零散土地承包给被告等60人,其中被告承包21亩土地,因2003年高速占地1亩,现承包地为20亩。
双方约定每年3月底前交清该年度全部的承包费。
因物价上涨,经村两委会研究提交村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一致同意,2013年的承包费调整至每亩100元;2015年调整至每亩200元。
但被告拒不缴纳承包费。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纳2015年的承包费4000元,依法解除涉案承包合同,收回涉案承包土地,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993年被告通过原告公开发包的方式承包本村21亩土地用于种植果树。
2003年因高速占地1亩,实际承包20亩。
1993年原告承诺承包期限不少于3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5元。
1994年村委会将承包费调整到每年每亩15元,1995年改成每年每亩25元,2001年至2005年缴纳农业税就不再交承包费。
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亩100元交纳承包费,被告未交纳,原告扣除了2013年、2014年国家发放给农户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
本院认为,被告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原告村集体土地,系双方协商确定,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按约履行多年,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单方调整土地承包费至每亩200元,被告对该合同变更内容不认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经查,2013年至2014年原告以扣除被告的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的方式收取承包费,被告虽辩称不认可该承包费的交纳方式,但未明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交纳方式的认同,故认定被告2013年、2014年均按每亩100元交纳土地承包费。
2015年度,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承包费交纳数额达成一致,致使被告未能如期交纳承包费,而非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待本判决生效后依上一年度每亩100元承包费继续承担履行责任。
现原告单方调整土地承包费并要求解除涉案承包合同,收回涉案承包土地,该主张显然违背合同约定,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合同变更的条件,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合同终止和法定解除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称该土地承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可随时解除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某村民委员会交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2000元(每亩100元)。
二、驳回原告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某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原告村集体土地,系双方协商确定,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按约履行多年,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单方调整土地承包费至每亩200元,被告对该合同变更内容不认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经查,2013年至2014年原告以扣除被告的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的方式收取承包费,被告虽辩称不认可该承包费的交纳方式,但未明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交纳方式的认同,故认定被告2013年、2014年均按每亩100元交纳土地承包费。
2015年度,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承包费交纳数额达成一致,致使被告未能如期交纳承包费,而非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待本判决生效后依上一年度每亩100元承包费继续承担履行责任。
现原告单方调整土地承包费并要求解除涉案承包合同,收回涉案承包土地,该主张显然违背合同约定,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合同变更的条件,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合同终止和法定解除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称该土地承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可随时解除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某村民委员会交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2000元(每亩100元)。
二、驳回原告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某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审判长:张静
书记员:孔卫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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