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某某
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蠡县蠡吾北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321公里东行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胜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李建州驾驶冀F×××××中型客车,沿容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兴天邦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冀F0Z62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建州受伤、FJ7210中型客车乘车人杨艳青受伤。
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州、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艳青无责任。
被告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已对杨艳青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故提起诉讼,以达上列请求事项。
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A×××××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冀A×××××车辆为杨某某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杨某某。
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杨某某承担。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行车本、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
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建州驾驶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冀F×××××中型客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冀F0Z62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FJ7210中型客车乘车人杨艳青受伤,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州、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艳青无责任。
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因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杨某某付清车款前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7360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4000元,以及赔偿乘车人杨艳青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凭,本院对于原告以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杨艳青的损失6000元未经过被告方的同意,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为:医疗费308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325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6天);护理费325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6天)。
以上车辆损失及人员受伤损失共计66694.83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34.83元;不足部分60360元,按50%的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30180元,以上共计36514.83元。
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3608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建州驾驶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冀F×××××中型客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冀F0Z62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FJ7210中型客车乘车人杨艳青受伤,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州、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艳青无责任。
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因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杨某某付清车款前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7360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4000元,以及赔偿乘车人杨艳青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凭,本院对于原告以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杨艳青的损失6000元未经过被告方的同意,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为:医疗费308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325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6天);护理费325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6天)。
以上车辆损失及人员受伤损失共计66694.83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34.83元;不足部分60360元,按50%的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30180元,以上共计36514.83元。
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3608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文莉
书记员:谷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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