蠡县九龙棉业有限公司
程刚(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杜丹(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梁某
祝某某
韩树杰
祝小凯
尹玲军
付秀花
闫广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蠡县九龙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刚、杜丹,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祝某某。
被告韩树杰。
被告祝小凯。
被告尹玲军。
被告付秀花。
六
被告
委托代理人闫广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蠡县九龙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棉业)与被告梁某、祝某某、韩树杰、祝小凯、尹玲军、付秀花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龙棉业的委托代理人程刚、杜丹,被告祝某某(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广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棉业诉称,原告因与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曾向法院起诉,贵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蠡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科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4374621.65元。
判决生效后,科丰公司并未按期履行判决内容,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扣除已执行的款项和迟延履行利息,科丰公司尚欠原告6002416.13元。
被告梁某、祝某某、韩树杰、祝小凯、尹玲军、付秀花均为科丰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8日被蠡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科丰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现科丰公司已是人去楼空,致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对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6002416.13元(包括本金3786621.65元,利息2215794.4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六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公司无法清算,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对债权人的侵权,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适用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
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二)项、(四)项、(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开始清算……”。
2012年12月28日科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了公司解散事由。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15天内成立清算组织,即应在2013年1月12日前开始清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本院立案庭来人来访人员基本情况登记本记载,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要求立案,后又将诉讼材料撤回。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
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期间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六被告作为科丰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且该公司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六被告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2009)蠡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科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款4374621.65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科丰公司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利息。
但原告主张利息偏高,因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该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2009)蠡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该判决并未确定给付利息,依据该意见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仅支持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加倍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3日届满后,即2009年8月12日。
由于科丰公司分四次履行债务,延迟履行期间不同,因此应分段计算加倍利息。
2009年12月9日原告收到第一笔执行款150000元,尚欠4224624.65元,延迟履行期间为120天,迟延利息为91867.05元(4374621.65元×0.0175%×120天)。
2009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第二笔执行款78000元后,尚欠4146621.65元。
延迟履行期间应自按1天计算,迟延利息为739.31元(4224624.65元×0.0175%×1天)。
2010年9月5日原告收到第三笔执行款360000元后,尚欠3786621.65元。
延迟履行期间应按269天计算,迟延利息为195202.21元(4146621.65元×0.0175%×269天)。
2016年6月20日原告收到第四笔执行款1148619.2元后,尚欠2638002.45元。
延迟履行期间应按2115天计算,迟延利息为1401523.34元(3786621.65元×0.0175%×2115天)。
未履行款项的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8天,迟延利息为12926.21元(2638002.45×0.0175%×28天)。
迟延利息共计1702258.12元。
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科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638002.45元,延迟利息为1702258.12元,共计4340260.57元。
六被告对科丰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对科丰种业的执行虽未最后出具终结裁定,但依据执行案卷中的询问笔录能够确定原告最后债权的损失数额。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梁某、祝某某、韩树杰、祝小凯、尹玲军、付秀花对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4340260.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0元,由被告梁某、祝某某、韩树杰、祝小凯、尹玲军、付秀花承担41522元,原告蠡县九龙棉业有限公司承担4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公司无法清算,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对债权人的侵权,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适用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
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二)项、(四)项、(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开始清算……”。
2012年12月28日科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了公司解散事由。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15天内成立清算组织,即应在2013年1月12日前开始清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本院立案庭来人来访人员基本情况登记本记载,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要求立案,后又将诉讼材料撤回。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
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期间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六被告作为科丰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且该公司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六被告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2009)蠡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科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款4374621.65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科丰公司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利息。
但原告主张利息偏高,因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该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2009)蠡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该判决并未确定给付利息,依据该意见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仅支持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加倍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3日届满后,即2009年8月12日。
由于科丰公司分四次履行债务,延迟履行期间不同,因此应分段计算加倍利息。
2009年12月9日原告收到第一笔执行款150000元,尚欠4224624.65元,延迟履行期间为120天,迟延利息为91867.05元(4374621.65元×0.0175%×120天)。
2009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第二笔执行款78000元后,尚欠4146621.65元。
延迟履行期间应自按1天计算,迟延利息为739.31元(4224624.65元×0.0175%×1天)。
2010年9月5日原告收到第三笔执行款360000元后,尚欠3786621.65元。
延迟履行期间应按269天计算,迟延利息为195202.21元(4146621.65元×0.0175%×269天)。
2016年6月20日原告收到第四笔执行款1148619.2元后,尚欠2638002.45元。
延迟履行期间应按2115天计算,迟延利息为1401523.34元(3786621.65元×0.0175%×2115天)。
未履行款项的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8天,迟延利息为12926.21元(2638002.45×0.0175%×28天)。
迟延利息共计1702258.12元。
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科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638002.45元,延迟利息为1702258.12元,共计4340260.57元。
六被告对科丰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对科丰种业的执行虽未最后出具终结裁定,但依据执行案卷中的询问笔录能够确定原告最后债权的损失数额。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梁某、祝某某、韩树杰、祝小凯、尹玲军、付秀花对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4340260.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0元,由被告梁某、祝某某、韩树杰、祝小凯、尹玲军、付秀花承担41522元,原告蠡县九龙棉业有限公司承担4108元。
审判长:徐法宪
审判员:房云静
审判员:郭东
书记员: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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