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蠡县中圣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蠡县中圣皮业有限公司
张爱民(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蠡县中圣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永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蠡县中圣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蠡县中圣公司)与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奥特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蠡县中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浙江奥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蠡县中圣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皮革买卖合同关系。
截至2015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04884元。
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
为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4884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8日至起诉时2016年1月29日,按金融机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金额为4538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奥特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蠡县中圣公司与被告浙江奥特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原告蠡县中圣公司已按被告浙江奥特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该公司及其指定的韩洋公司,被告浙江奥特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浙江奥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严云晨出具对账单,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尚欠的货款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
故原告蠡县中圣皮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804884元,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蠡县中圣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奥特公司支付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1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45389元的意见。
因被告浙江奥特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出具货款确认单,故应从次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44393元(804884元×4.35%×(1+30%)÷365天×356天)。
综上,被告浙江奥特公司应给付原告蠡县中圣公司货款804884元,逾期付款利息44393元,共计849277元。
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蠡县中圣皮业有限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49277元。
二、驳回原告蠡县中圣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3元,减半收取6152元,由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144元,原告蠡县中圣皮业有限公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蠡县中圣公司与被告浙江奥特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原告蠡县中圣公司已按被告浙江奥特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该公司及其指定的韩洋公司,被告浙江奥特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浙江奥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严云晨出具对账单,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尚欠的货款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
故原告蠡县中圣皮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804884元,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蠡县中圣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奥特公司支付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1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45389元的意见。
因被告浙江奥特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出具货款确认单,故应从次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44393元(804884元×4.35%×(1+30%)÷365天×356天)。
综上,被告浙江奥特公司应给付原告蠡县中圣公司货款804884元,逾期付款利息44393元,共计849277元。
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蠡县中圣皮业有限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49277元。
二、驳回原告蠡县中圣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3元,减半收取6152元,由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144元,原告蠡县中圣皮业有限公司负担8元。

审判长:王克青

书记员:崔少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