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融某投资有限公司
石永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袁某
原告襄阳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权,任融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原告融某公司与被告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成海、代理审判员杨大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袁某个人原因导致银行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融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代为清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袁某在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能清偿其债务,对造成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称代为还款152391.13元,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欠款金额前后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还款票据显示其共支付150606.13元,对其具体代为还款的数额,本院以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为准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直到清偿全部债务为止的利息的请求,因2013年1月23日袁某向融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承诺,且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偿付欠款本金150606.13元,并按月息2分计付从2012年6月29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襄阳融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507元、公告费26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被告袁某个人原因导致银行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融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代为清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袁某在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能清偿其债务,对造成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称代为还款152391.13元,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欠款金额前后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还款票据显示其共支付150606.13元,对其具体代为还款的数额,本院以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为准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直到清偿全部债务为止的利息的请求,因2013年1月23日袁某向融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承诺,且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偿付欠款本金150606.13元,并按月息2分计付从2012年6月29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襄阳融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507元、公告费26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审判长:衡光毅
审判员:樊成海
审判员:杨大波
书记员:刘傲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