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陈剑(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
谭柏翔
湖北天赢宝粮油有限公司
罗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王丹青(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欧志广
王成林
原告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柏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北天赢宝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赢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双北村。
法定代表人罗香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欧志广。
被告王成林,系欧志广妻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锋、王丹青,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融某公司与被告天赢宝公司、欧志广、王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艳、杨逢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谭柏翔,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欧志广、王成林位于襄阳市民发盛特区两套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融某公司与被告天赢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过高,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天赢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成林为天赢宝公司欠原告借款不还出具还款承诺书是为天赢宝公司担保意思表示,对天赢宝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付息以及应承担的其他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志广作为天赢宝公司独资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依法应对天赢宝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赢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不完全支持,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数据为准,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欧志广、王成林对天赢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为其承担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8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万元。三被告辩称,1、原告实际向天赢宝公司出借款为188万元,因天赢宝公司借款当日即向原告汇入12万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转款200万元天赢宝公司后,天赢宝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当月利息,且原告提出是付此前天赢宝公司300万元借款利息,所以该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三被告辩称天赢宝公司借款后已向原告累计还款435.3万元,原告诉称天赢宝公司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审理中查明,天赢宝公司计算的还款中有转款4笔金蕾账户的778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指定让其转给金蕾的,故辩称已还款435.3万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三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三被告辩称欧志广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天赢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张成林在还款承诺书中也作有承诺,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6、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后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扣留天赢宝公司工作人员使用车辆,要求原告返还该车并赔偿损失,因该辩称事实与本案审理借款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天赢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赢宝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7476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天赢宝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此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40000元。
三、被告欧志广、王成林对被告湖北天赢宝粮油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融某公司与被告天赢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过高,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天赢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成林为天赢宝公司欠原告借款不还出具还款承诺书是为天赢宝公司担保意思表示,对天赢宝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付息以及应承担的其他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志广作为天赢宝公司独资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依法应对天赢宝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赢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不完全支持,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数据为准,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欧志广、王成林对天赢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为其承担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8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万元。三被告辩称,1、原告实际向天赢宝公司出借款为188万元,因天赢宝公司借款当日即向原告汇入12万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转款200万元天赢宝公司后,天赢宝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当月利息,且原告提出是付此前天赢宝公司300万元借款利息,所以该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三被告辩称天赢宝公司借款后已向原告累计还款435.3万元,原告诉称天赢宝公司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审理中查明,天赢宝公司计算的还款中有转款4笔金蕾账户的778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指定让其转给金蕾的,故辩称已还款435.3万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三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三被告辩称欧志广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天赢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张成林在还款承诺书中也作有承诺,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6、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后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扣留天赢宝公司工作人员使用车辆,要求原告返还该车并赔偿损失,因该辩称事实与本案审理借款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天赢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赢宝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7476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天赢宝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此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40000元。
三、被告欧志广、王成林对被告湖北天赢宝粮油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衡光毅
审判员:周艳
审判员:杨逢阳
书记员:彭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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