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段文松
赖卫东(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
黄厚平
李海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03009-8,地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361号。
法定代表人:叶艳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文松,该公司项目
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赖卫东,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黄冈市黄州珠明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袁义兵,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厚平,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与被告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融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文松、赖卫东,被告融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厚平、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8598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程延期停工窝工所造成损失的补偿款3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9850元(暂计至2016年3月1日,后续金额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和损失费付清之日);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黄冈市黄州大道延伸段三台河桥及配套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桥梁工程和配套工程,其中桥梁工程(包含桥梁工程、路灯照明、桥梁亮化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3400万元,配套工程具体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及施工图对应的范围为准另行核算工程量和计价。
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金额为上两个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工程签证单和补充协议等方式额外增加工程量2885981元,总工程量为36885981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
项目开工后,至建设三台河北岸5-9#墩桩基工程时,因工程前期的征地拆迁及三通一平工作未全部到位,主桥5#、6#墩位永久性征地及施工场地迟迟无法提供给原告施工,造成工期至2013年11月才由相关部门协调好恢复正常施工。
期间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断断续续不间断停工,综合工期延长近一年之久。
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1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5%,即(3400万元+288.5981万元)×95%=3504.1682万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违约欠款1004.1682万元。
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前陆续支付了480万元。
2016年1月23日工程保修期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工程质保金184.4299万元,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
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被告共支付工程进度款2980万元,仍拖欠工程尾款708.5981万元。
由于被告未及时提供施工场地和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近一年多,给原告造成各项停工、窝工、工程延期等损失515.5892万元。
为弥补损失,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损失报告,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延期损失费300万元,并在工程结算时盖章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
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长期拖欠工程款、不按约定支付工程延期停工窝工损失补偿费,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3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09850元(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融园公司辩称,1、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7085981元无异议。
2、原告要求的窝工损失300万元无依据,且要求过高,停工一年应不存在人工费。
3、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无依据,且要求过高,违约的原因不是被告的原因引起。
被告支付了3000余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一直没有开税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桥梁工程3400万元包干,配套工程根据被告书面通知确定工程量及另行计价的事实。
2、《关于黄州大道延伸段跨三台河桥工程设计变更增加项目、现场签证项目及补充合同结算的报告》。
3、《三台河桥结算的意见》。
证据2、3拟证明合同外签证工程项目,增加合同外2885981元工程量的具体构成情况及被告在结算意见中认可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4、《关于兑付黄州大道跨三台河桥农民工工资的函》、《关于兑付黄州大道跨三台河桥工程款有关问题的函》。
5、《关于请求及时提供三台河桥5#、6#墩施工场地的报告》。
6、《关于南湖工业园三台河桥BT项目政府回购款的函》。
7、《关于请求补偿三台河桥工程损失的报告》。
证据4-7拟证明因被告未及时提供5-9#桥墩施工场地、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造成工程断断续续停工,延长工期近一年,给原告造成500多万元工程停工、窝工、工程延期损失的事实。
8、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质量评定表。
9、黄州大道三台河桥载荷试验《测验报告》。
证据8、9拟证明2015年1月22日工程交工验收质量合格,通过验收,工程桥梁载荷检测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
10、融某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大道三台河桥结算汇总表。
拟证明:1、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总结算的事实;2、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因工程进度款滞后支付给原告造成工期延误的损失费300万元的事实。
11、《黄冈市黄州大道三台河桥工程数量计量签证汇总表》。
12、《三台河桥工程结算汇总表》。
13、(工程款支付)科目明细表。
证据11-13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和双方约定或其承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第1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2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为市政工程,增减项目是应市政的要求;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7、8、9、11、12、13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向管委会出具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有的项目不认可,虽盖了章,但无人签字,且盖章的人已离职,300万元损失不认可,这上面应有董事长签字,只有盖章没有董事长签字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黄冈市南湖工业园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市城投公司及市劳动监督支队出具,可以证明因建设三台河北岸5-9#墩桩基工程中建设用地(占用鱼塘)未清退,导致工程停工,且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虽系原告单方向被告出具,但与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告向黄冈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可以证明本案工程延期,被告迟延支付进度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7系原告向被告单方出具,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造成原告损失5155892元的损失,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验收小组组长及成员盖章或签字,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委托单位为黄冈市南湖工业园指挥部办公室,武汉华中科大土木工程检测中心盖章,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融某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大道三台河桥结算汇总表”系原、被告双方结算汇总表,盖有原、被告双方公章,被告方在其盖章处并签有“情况属实,2015、1、25”,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1、12系原告单方制作,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3系工程款支付科目明细表,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融园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北盛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方湖北黄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工程进行初审计造价,并出具了报告书。
原告融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对工程造价之间是包干价,且报告书上融某公司的公章系假章,签字的人不是融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对该人进行过委托。
原告融某公司为反驳融园公司的诉讼请求,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工作联系函。
拟证明融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提交的报告书上的公章不一致。
被告融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且不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经质证,本庭认为被告融园公司提交的报告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融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告融某公司与被告融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黄冈市黄州大道延伸段三台河桥及配套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桥梁工程和配套工程,其中桥梁工程(包含桥梁工程、路灯照明、桥梁亮化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3400万元,配套工程具体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及施工图对应的范围为准另行核算工程量和计价。
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桥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3月1日,桥梁工程竣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12月31日,桥梁总工期暂定为300天。
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金额为上两个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
工程全部完成后,发包人付至工程进度的90%。
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可申请办理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结算书后3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工程结算款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5%。
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一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
后至建设三台河北岸5-9#墩桩基工程时,因工程前期的征地拆迁及三通一平工作未全部到位,主桥5#、6#墩位永久性征地及施工场地未按期提供给原告施工,至2013年11月由相关部门协调后恢复正常施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工程签证单和补充协议等方式额外增加工程量2885981元,总工程量为36885981元。
全部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完工。
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进行工程验收。
同年1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绘制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第4项工程项目及内容中表述“进度款滞后支付造成工期延误损失费”的结算价款为300万元,应付工程款285万元,欠付285万元,备注注明本结算为初步结算,最终决算以工程审计为准,原、被告双方公章在该汇总表上盖有公章,被告盖章处签有“情况属实,2015、1、25”的字样。
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
后被告又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480万元。
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980万元,下欠原告工程尾款708598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黄冈市黄州大道延伸段三台河桥及配套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原、被告对该工程下欠尾款7085981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因工程延期停工窝工的损失补偿款300万元的问题。
原告就其因工程延期停工窝工的损失已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月25日其与被告结算的汇总表为证,被告在该汇总表上签有“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对汇总表中“进度款滞后支付造成工期延误损失费”的结算价款欠付285万元盖章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汇总结算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以2015年1月25日经被告确认的结算汇总金额主张因工程延期停工窝工的损失补偿款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损失补偿款数额应以结算汇总表中注明欠付的285万元为准,本院依法确认因工程延期停工窝工的损失补偿款为285万元。
二、关于被告因逾期付款是否支付违约金909850元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发包人付至工程进度的90%。
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可申请办理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结算书后3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工程结算款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5%。
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一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085981元;
二、被告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工程延期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285万元;
三、被告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70859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774元,由被告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黄冈市黄州大道延伸段三台河桥及配套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原、被告对该工程下欠尾款7085981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因工程延期停工窝工的损失补偿款300万元的问题。
原告就其因工程延期停工窝工的损失已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月25日其与被告结算的汇总表为证,被告在该汇总表上签有“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对汇总表中“进度款滞后支付造成工期延误损失费”的结算价款欠付285万元盖章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汇总结算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以2015年1月25日经被告确认的结算汇总金额主张因工程延期停工窝工的损失补偿款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损失补偿款数额应以结算汇总表中注明欠付的285万元为准,本院依法确认因工程延期停工窝工的损失补偿款为285万元。
二、关于被告因逾期付款是否支付违约金909850元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发包人付至工程进度的90%。
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可申请办理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结算书后3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工程结算款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5%。
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一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085981元;
二、被告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工程延期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285万元;
三、被告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70859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774元,由被告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峰
审判员:龙婷
审判员:祁梦玲
书记员:罗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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