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蜂之巢(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蜂之巢(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施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青,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
  被告:张某某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平。
  被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蜂之巢(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客特公司”)、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蜂之巢(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星客特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星客特公司提供的一辆RIVA版黑色“客户之星”商务休旅特种改装车,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380,000元。后,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星客特公司承诺依照原告确认的2015年车展摆放的样式于2015年12月25日交付同等规格配置的车型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按约支付被告全价车款,然被告迟迟未按约完整交付车辆。2017年4月24日,双方又达成协议书,约定以星客特湾流E350汽车替换RIVA版黑色“客户之星”商务休旅特种改装车,原告提车后一个月内被告星客特公司负责为车辆上沪“蓝牌”,若被告星客特公司未能上“蓝牌”的,被告星客特公司同意一周内返还原告1,380,000元。被告高某作为保证人在此协议书上签名。2017年8月8日,原告提车,但被告未按约为该车辆上成沪“蓝牌”。原告认为,被告星客特公司未能为车辆上沪“蓝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星客特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1,380,000元;2、判令被告星客特公司给付原告购车款之利息,暂计120,000元(以购车款1,3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高某对上述购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客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4月26日的协议书签订后,2015年4月25日的车辆买卖合同已不再继续履行,现原告得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该份协议书,而此协议书并无管辖条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并不在上海市闵行区,合同履行地在协议书中并无法予以体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张某某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7年4月26日的协议书系原告和两被告基于被告星客特公司无法提供2015年4月25日的车辆买卖合同条款所涉车辆的后续事宜而签订,该车辆买卖合同条款的有关约定仍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现车辆买卖合同条款约定,“如协商不成买卖双方可在合同签署地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且载明的合同签署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XXX号XXX幢,该地址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据此取得管辖权,并无不当。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某某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程凯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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