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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北方工程压缩机制造厂与宜昌力能液化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蚌埠市北方工程压缩机制造厂(简称蚌埠制造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4996号。
代表人:于磊,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平凡,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力能液化燃气有限公司(简称宜昌力能),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吴家岗村。
法定代表人:何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明,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礼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本诉原告蚌埠制造厂诉被告宜昌力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宜昌力能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振远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平凡及被告宜昌力能的委托代理人石明、王礼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制造厂(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昌力能液化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1万元;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压缩机及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燃气BOG压缩机一台,总价37万元,发货前付款至25.9万元,剩余11.1万元分别于验收合格后7天内应付7.4万元,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12月)7日内付3.7万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将合同所列设备交付被告并完成验收。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验收合格后7天内应付7.4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质保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连同到期应支付的质保金货款3.7万元一起支付全部尚欠货款11.1万元。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压缩机及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37万人民币,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二)约定,货款结算:合同签订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预付款11.1万元,设备生产完乙方在收到甲方合同总价40%计14.8万元提货款后发货。设备调试完毕并经双方调试验收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级7.4万元的安装调试款,留合同总价10%计3.7万元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合同第九条对产品验收及异议约定(一)甲方在收到产品后,对产品数量、规格、型号及表面是否完好等进行初步验收。(二)甲方收到产品后,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异议后的3个工作日内处理,否则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如有重大异议双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管理总局认可、委托的检验单位所签发的检验证明,判断是否拒收货物。(三)若甲方在上述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但在使用产品的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或使用性能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负责修理、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由于甲方因素,到货后二个月没调试,乙方视为调试。原、被告在签订《压缩机及成套设备购销合同》的同时,将被告制定的DW-0.19∕45-220型BOG《技术方案》作为合同附件,该《技术方案》1.1.1工艺参数对设备的体积流量、进气压力、排气压力、进气温度、排气温度规定了相应指标。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抵被告处,2014年3月26日原告派员到被告处,2014年3月28日经双方开箱点验,设备外观完好,但备件缺一、二级进排气阀片、弹簧各一套、O型圈一支、铝垫环一只。备件缺少的情况在原告发货回执单备注栏进行了注明。2014年4月初,被告开始安装设备,5月初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被告启机试车,但因为压力变送器问题,机组无法启动。被告电话联系原告技术人员后,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派员到现场检查,更换了压力变送器后,可以正常启动,但排气压力达不到设计值。2014年8月12日,原告再次派员到现场,确认情况属实,并更换了二级单边气缸活塞环,原告技术人员与被告员工在原告方提供的《北工用户服务单》签字,该服务单服务内容1.设备维修2.设备已检修完毕,设备运转正常。被告方签字人在备注栏注明:1.注油止回阀密封件漏油、2填料漏气口有油漏出。2014年10月,被告将压缩机投入使用,发现排气压力和排气流量均达不到设计值,要求原告解决,原告以被告未付验收款为由拒绝派人维修。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尽快完成合同设备调试及备件交付的联系函》要求原告来人调试设备交付缺少的备件,原告未予答复、也未派人到被告处。后被告另购设备将原告所供设备换下,现闲置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压缩机及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及DW-0.19∕45-220型BOG《技术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标的即原告所供设备是否完成了调试,是否达到了合同目的。首先,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二)约定设备调试完毕并经双方调试验收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级7.4万元的安装调试款。双方在合同第九条对产品验收及异议约定(一)甲方在收到产品后,对产品数量、规格、型号及表面是否完好等进行初步验收。(二)甲方收到产品后,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异议后的3个工作日内处理,否则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如有重大异议双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管理总局认可、委托的检验单位所签发的检验证明,判断是否拒收货物。(三)若甲方在上述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但在使用产品的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或使用性能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负责修理、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由于甲方因素,到货后二个月没调试,乙方视为调试。上述合同约定,一是“约定设备调试完毕并经双方调试验收”、二是“由于甲方因素,到货后二个月没调试,乙方视为调试”,从上述合同的文字表述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原意看,双方所称“调试验收”、“调试”是在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对设备运行质量是否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进行测试、验收。从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上看,其一,双方从安装完毕后,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发生了多次问题,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给本院的被告《关于尽快完成合同设备调试及备件交付的联系函》来看,虽然不能作为原告设备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但双方对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几次不能正常运行,原告两次派人修理这一事实双方是没有异议的。原告以《北工用户服务单》作为被告已经“调试验收”的证据,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服务单仅对被告提出的设备故障进行了修理排除,并不是对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进行测试、验收,该服务单也未对相关内容填写、记录,因而该《北工用户服务单》不能作为双方已“调试验收”依据,原告关于已经完成“调试验收”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其二,原告认为按合同第九条(四)规定,由于甲方因素,到货后二个月没调试,乙方视为调试。能否视为调试,该条款设定了2个并列的条件,一是由于甲方因素,二是到货后二个月没调试。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收到设备安装完毕就开始进行调试,发现问题均及时与原告进行联系,经两次跟换部件及修理,仍不能正常生产运行,原告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未完成“调试验收”是由于甲方因素,视为调试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验收设备时提出备件缺少的合同履行瑕疵也未及时补充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合同第八条(二)约定设备调试完毕并经双方调试验收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级7.4万元的安装调试款及合同总价10%计3.7万元的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宜昌力能(反诉原告)以原告所供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有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决反诉人退货,即把天然气BOG压缩机退还给被反诉人、判决被反诉人把反诉人已经支付的25.9万元的压缩机货款返还给反诉人,并不向被反诉人支付未支付的11.1万元的货款、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因压缩机不能使用而造成反诉人的损失500000元、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采取替代解决措施而造成的损失48745元、判决被反诉人支付11100元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二)约定,甲方收到产品后,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异议后的3个工作日内处理,否则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如有重大异议双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管理总局认可、委托的检验单位所签发的检验证明,判断是否拒收货物。本案中,被告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发现问题通知原告,经两次修理后仍然不能投入生产,双方发生矛盾,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及时交由第三方检验证明,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设备质量问题、损失计算等相关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并且对产品质量的异议,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蚌埠市北方工程压缩机制造厂要求被告宜昌力能液化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1万元、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项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宜昌力能液化燃气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保全费10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蚌埠市北方工程压缩机制造厂负担,反诉费4684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力能液化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远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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