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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某某与孙某某、崔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虹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蒋凤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朱桂凤,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崔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18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凤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凤,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虹某某、孙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虹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退耕还林合同书1份。拟证明:2003年5月,原告虹某某与延寿县安山乡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原告虹某某取得了位于延寿县安山乡粮库西侧21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
证据A2.2013年4月1日原告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合同书1份。拟证明:2013年4月1日,原告虹某某将位于延寿县安山乡安山粮库西围墙西侧,原告虹某某承包的21亩退耕还林林地北侧的水库下面的4.5亩水田承包给被告孙某某,承包期2年。
证据A3.2015年1月1日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违法。二被告侵犯了原告虹某某的合法权益,签订的合同无效。
证据A4.2013年5月22日原告虹某某退耕还林林地被毁坏现场调查示意图。拟证明:2013年,原告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后,被告孙某某又转包给边宏伟,边宏伟扩大了水田面积,毁坏了原告虹某某的林地。原告虹某某向延寿县林业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报案后,林业派出所进行调查时,做了测绘,该水田扩大至6亩。
证据A5.延寿县安山乡安山村民委员会绘制的林地经营范围图。拟证明:原告虹某某承包的安山粮库西侧21亩退耕还林的林地具体位置、地形、地貌。
证据A6.1994年4月21日延寿县安山乡人民政府向孙某某、张凤新作出的通知。通知内容:“1994年4月21日,安山乡人民政府向孙某某、张凤新作出的通知,在安山乡人民政府所在的两荒范围内,北至延中路,东至安山粮库围墙,南至王茂林水库,西至五七林场南北路的小块地、塘坝全部收回,交由承包人虹某某经营管理。具体事宜须于4月25日前和承包人虹某某协商办理。否则虹某某有权自行处理。”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水田是原告合法承包的。
证据A7.1994年4月21日安山乡人民政府向岳某某作出的通知1份。通知内容:“1994年4月21日,安山乡人民政府向岳某某作出的通知,在安山乡人民政府所在的两荒范围内,北至延中路,东至安山粮库围墙,南至王茂林水库,西至五七林场南北路的小块地、塘坝全部收回,交由承包人虹某某经营管理。具体事宜须于4月25日前和承包人虹某某协商办理。否则虹某某有权自行处理。”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水库是原告合法承包的。
证据A8.1994年4月22日虹某某与岳某某签订的合同书1份。合同书内容:“甲方虹某某在安山乡人民政府两荒范围内,有乙方岳某某在甲方承包前推一个小水库,库容面积5亩。乙方一次性按每亩三十元付给甲方十五年承包费,计一百五十元。承包期十五年。如果甲方承包期满后继续承包,乙方也可不另行支付承包费。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收回水库。乙方不得任意扩大面积。”原、被告争议的水库是原告合法承包的。
证据A9.2010年10月20日原告虹某某的林权档案3份。拟证明:原告虹某某承包安山村安山粮库西围墙西侧面积为21亩、5亩、54.2亩3块林地。
证据A10.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联卡复印件、储蓄存折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林业部门多年来按照退耕还林面积给原告虹某某的补助。
证据A11.1993年6月13日原告虹某某与安山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承包合同书、安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两荒承包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1993年6月13日,虹某某与安山乡人民政府签订开发性承包合同书,承包期15年,2008年6月13日失效。因开发性承包合同失效,所以原告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也失效。
证据A12.原告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2013年4月1日,原告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被告孙某某自愿签订的。
孙某某对虹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有异议,虹某某的退耕还林合同是虚假的,不予质证;对证据A2本身无异议,虹某某没有取得双方争议土地的经营权,虹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虹某某无权要求孙某某返还该土地;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有异议,该示意图是安山乡人民政府林业站出具的,林业站的主体不适格,不予质证;对证据A5无异议,但孙某某不清楚虹某某承包经营土地的具体情况,不予质证;对证据A6有异议,孙某某于1997年在虹某某处承包的水田,之前的事与其无关;对证据A7有异议,争议的水库是岳某某在1990年推的水库,安山乡人民政府下通知时,岳某某与虹某某发生了纠纷,通过调解,岳某某给虹某某补偿了一些钱后,水库归了岳某某经营。对证据A8有异议,虹某某提交的该份合同是复印件,原件的纸张不是这样的,合同的内容不对,与事实不符,不予质证;对证据A9有异议,林权档案应当在林业局存档,不应当在虹某某手中,林权档案记载的日期与虹某某退耕还林的日期不符。证据A10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A11有异议,虹某某与安山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合同填写的字体不一致,合同期15年,2008年合同到期,到期后虹某某没有续签,虹某某没有权利要求孙某某返还争议的土地;对证据A12不予质证。
孙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1997年3月12日虹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合同书1份。拟证明:1997年3月12日,虹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虹某某将岳某某水库下面西侧2.5亩水田承包给孙某某经营。期限至虹某某与安山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期满后终止,孙某某一次性给付虹某某承包费1500元。原告虹某某主张的水库与被告孙某某无关,争议的水田是2.5亩。
证据B2.2013年4月1日虹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合同书1份。拟证明:虹某某将双方争议的水田4.5亩承包给孙某某,期限2年。该水田是孙某某于1997年在虹某某处承包的,面积为2.5亩,转包给边某某。边宏伟在扩大水田的面积时,虹某某向林业派出所报案后,通过林业派出所调解,边某某交给虹某某5000元钱,孙某某与虹某某重新签订的合同。这份合同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
证据B3.2015年5月25日安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拟证明:在2014年土地确权时,安山村民委员会将原、被告争议的水田确认给孙某某经营。
证据B4.2015年9月8日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桂凤对吴常杉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虹某某退耕还林合同书上吴常杉的名章不是吴常杉本人加盖的,吴常杉加盖名章时要本人签字,虹某某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吴常杉不知情,虹某某的退耕还林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证据B5.2013年1月20日孙某某与边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3年1月20日,孙某某将水库和4亩水田承包给边某某,期限到林业合同期满为止,承包费6000元。边某某在经营该水田时,扩大水田面积,虹某某向林业派出所报案后,通过林业派出所调解,孙某某与虹某某重新签订的2013年4月1日的合同书。
证据B6.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边某某在孙某某处承包1个水库、4亩水田。边某某在扩大水田面积时,林业派出所要对边某某处罚时,孙某某找到虹某某达成协议,具体内容不清楚,边某某交给虹某某5000元钱,水田由边某某继续耕种2年。
证据B7.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虹某某与孙某某争议的水库是岳某某在1983年推的,没有接到安山乡人民政府关于水库的通知。1997年岳某某将水库转包给孙某某。
虹某某对孙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是虹某某取得土地经营权以后与孙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虹某某与孙某某在1997年3月12日签订合同书时,水田的面积是2.5亩。2013年,边延辉将水田的面积扩大到4.5亩,毁坏了虹某某的林地,虹某某向林业派出所报案,林业派出所对边延辉进行了处罚。2013年4月1日,虹某某与孙某某重新签订合同书,期限2年,以前的合同书同时废止。对证据B2的合同书无异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胁迫。对证据B3有异议,安山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某某要证明水田的经营权,应当出示土地经营权证。对证据B4有异议,虹某某与安山乡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时,吴常杉任乡长,应当知道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证据B5、B6与虹某某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B7有异议,岳某某没有取得水库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虹某某与安山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了水库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岳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院依孙某某的申请调取了虹某某在延寿县林业局备案的退耕还林合同;调取了安山乡人民政府原任乡长吴常杉的证言;本院在安山乡人民政府林业站调取了虹某某与安山乡人民政府签订的21亩退耕还林合同的GPS示意图;本院对延寿县林业局林业总站站长程德昆、安山乡双合村村民边某某、安山乡人民政府林业站站长初进先、安山村民委员会支书邱佳春调查核实虹某某、孙某某争议的水库、水田具体事项,形成了调查笔录,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C1.延寿县林业局备案的虹某某与安山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1份。证实:2013年4月15日,虹某某与安山乡人民政府签订位于安山乡安山粮库西围墙西侧21亩退耕还林合同。造林管护期限为50年,自2002年至2051年止。合同上加盖了延寿县安山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吴常彬,退耕户主虹某某在合同上签字。
证据C2.2015年8月21日本院对延寿县林业局林业总站站长程德昆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延寿县林业局备案的虹某某退耕还林合同,是安山乡人民政府林业站报上来归档的,合同怎么签订的不清楚,延寿县林业局认可虹某某签退耕还林的这份备案合同,签订合同是事实,亩数21亩,合同约定的期限是50年,与法律规定是70年不一致。
证据C3.2015年6月15日吴常杉出具的证言1份。证实:虹某某与安山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经吴常杉辨认,合同书的内容吴常杉不知情,延寿县林业局备案的合同书吴常彬的签名不是吴常杉签的,虹某某提交的合同书上的法定代表人处的名章不是吴常杉本人加盖的,合同的期限为2002年至2051年,2002年吴常杉还没到安山乡人民政府任乡长职务。
证据C4.本院向安山乡人民政府林业站调取的虹某某退耕还林21亩林地的GPS示意图1份。证实:虹某某21亩退耕还林合同的GPS点。
证据C5.2015年9月11日本院对边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2013年,边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安山粮库西围墙西侧一个水库和水库下面的水田,承包期2年。边某某将该水田的面积向外扩大,破坏了虹某某承包的林地。虹某某向林业派出所报案后,林业派出所要对边某某进行处罚,边某某找到孙某某,孙某某与虹某某达成协议,于2013年4月1日重新签订合同书,具体内容不清楚,林业派出所不再追究边某某破坏林地的责任,水田由边某某继续耕种2年。
证据C6.2015年9月9日本院对安山乡人民政府林业站站长初进先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退耕还林合同是从2002年开始签订的,2003年的政策发生变化后重新印制了合同书。当时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的承包户很多,签字和公章都是具体工作人员签的字和加盖的公章、名章,因2002年初进先未到安山乡人民政府林业站工作,不知道虹某某签订合同的过程,但虹某某退耕还林合同在安山乡人民政府林业站和延寿县林业局林业总站都有备案,虽然日期和承包期不一致,但亩数是一致的,合同应当有效。
证据C7.2016年3月7日本院对邱佳春、初进先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按照黑龙江省林业厅的要求,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对所有个人自主经营的林地进行测量。测量后由其所在的村委会进行确权,并签订承包合同,然后由村委会报到乡人民政府林业站进行审核,手续齐全后制作档案报林业局存档。虹某某承包3块林地,位于安山村安山粮库西围墙西侧,分别为21亩、5亩、54.2亩。虹某某与孙某某争议的水库不在虹某某承包的3块林地面积之内,争议的水田有1.3亩在虹某某承包的21亩林地范围之内,4.1亩在21亩林地之外,也不在虹某某承包的5亩、54.2亩林地之内。
证据C8.本院向安山乡人民政府林业站调取的虹某某退耕还林林地平面示意图1份。证实:虹某某与安山乡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3块林地的平面示意图的座落位置、四至。
虹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有异议,林业局备案的合同书没有四至,也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虹某某本人签名。对证据C2无异议。对证据C3有异议,吴常杉的证言不能证明虹某某与安山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证据C4无异议。对证据C5有异议,边某某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与虹某某无关,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C6无异议。对证据C7有异议,邱佳春与虹某某以前有纠纷,初进先与孙某某有亲属关系,这个份调查笔录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C8有异议,平面示意图不准确。
孙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C2、C3、C5无异议。对证据C4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水库、水田不在虹某某退耕还林林地内,该证据与孙某某无关。对证据C6有异议,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安山乡人民政府,林业站不是合同的主体,林业站的站长证实的内容无效。对证据C7有异议,1.3亩水田不在虹某某21亩退耕还林林地之内。1.3亩水田是原、被告争议水库的岔子,是孙某某在虹某某处买来的,当时是小块地,虹某某栽上树,签了承包合同,笔录的内容和事实不符。对证据C8有异议,示意图的位置实际面积为200多亩林地和小块地,而该图就80多亩林地,与事实不符。
本院确认:证据A1、A4、A5、A9、A10、A11、B4、C1、C2、C3、C4、C6、C7、C8相互认证能够确认虹某某与安山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并与安山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合同,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A2、A3、A8、A12、B1、B2、B5、B6、B7、C5相互认证能够确认虹某某与孙某某、崔某某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此产生了争议的事实,证据A2、A3、A8、A12、B1、B2、B5、B6、B7、C5来源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A6、A7、B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1993年,延寿县安山乡人民政府与虹某某签订开发性承包合同,合同期15年。1997年3月12日,虹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合同书,将2.5亩水田承包给孙某某经营。承包期为虹某某与安山乡人民政府的两荒合同期满终止。延寿县安山乡人民政府与虹某某签订开发性承包合同到期后,虹某某未与安山乡人民政府续签合同,该合同终止。虹某某无权要求孙某某返还2.5水田。延寿县安山乡人民政府与虹某某又签订了21亩、5亩、54.2亩的退耕还林合同。2010年10月20日,安山村民委员会按照黑龙江省林业厅要求,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对自主经营的林地进行测量,由安山村民委员会对虹某某承包的两荒林地确认权。该林地属于安山村民委员会的集体林地。安山村民委员会与虹某某基于1993年,延寿县安山乡人民政府与虹某某签订开发性承包合同,签订了3份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合同,分别为:21亩、5亩、54.2亩。期限70年,自1993年12月30日至2063年12月30日。孙某某将2.5亩水田转包给边某某经营。边某某在经营该水田时扩大面积,毁坏了虹某某的林地,将水田地扩大至5.4亩,该事实有原告虹某某提交的证据A4的虹某某退耕还林地被毁坏现场调查示意图证明,该水田有1.3亩(公里网坐标为:461473、5041439;461486、5041426;461494、5041415;461525、5041406;461532、5041414;461531、5041425;464509、5041416;461490、5041433;461478、5041440;461475、5041452)在原告虹某某承包经营的两荒林地中,故虹某某对1.3亩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3年,虹某某与孙某某签订转包合同,期限2年,合同到期后,虹某某有权要求孙某某、崔某某返还1.3亩水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虹某某要求孙某某、崔某某返还水库及4.3亩水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虹某某对该水库及4.3亩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虹某某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孙某某与崔某某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年,现合同期限已满,该合同终止,且崔某某已将水库及水田返还给孙某某,故对虹某某要求认定孙某某与崔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虹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崔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水库及6亩水田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孙某某返还1.3亩水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位于延寿县安山乡安山粮库西围墙西侧1.3亩水田(公里网坐标为:461473、5041439;461486、5041426;461494、5041415;461525、5041406;461532、5041414;461531、5041425;464509、5041416;461490、5041433;461478、5041440;461475、5041452);
二、驳回原告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3年,延寿县安山乡人民政府与虹某某签订开发性承包合同,合同期15年。1997年3月12日,虹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合同书,将2.5亩水田承包给孙某某经营。承包期为虹某某与安山乡人民政府的两荒合同期满终止。延寿县安山乡人民政府与虹某某签订开发性承包合同到期后,虹某某未与安山乡人民政府续签合同,该合同终止。虹某某无权要求孙某某返还2.5水田。延寿县安山乡人民政府与虹某某又签订了21亩、5亩、54.2亩的退耕还林合同。2010年10月20日,安山村民委员会按照黑龙江省林业厅要求,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对自主经营的林地进行测量,由安山村民委员会对虹某某承包的两荒林地确认权。该林地属于安山村民委员会的集体林地。安山村民委员会与虹某某基于1993年,延寿县安山乡人民政府与虹某某签订开发性承包合同,签订了3份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合同,分别为:21亩、5亩、54.2亩。期限70年,自1993年12月30日至2063年12月30日。孙某某将2.5亩水田转包给边某某经营。边某某在经营该水田时扩大面积,毁坏了虹某某的林地,将水田地扩大至5.4亩,该事实有原告虹某某提交的证据A4的虹某某退耕还林地被毁坏现场调查示意图证明,该水田有1.3亩(公里网坐标为:461473、5041439;461486、5041426;461494、5041415;461525、5041406;461532、5041414;461531、5041425;464509、5041416;461490、5041433;461478、5041440;461475、5041452)在原告虹某某承包经营的两荒林地中,故虹某某对1.3亩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3年,虹某某与孙某某签订转包合同,期限2年,合同到期后,虹某某有权要求孙某某、崔某某返还1.3亩水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虹某某要求孙某某、崔某某返还水库及4.3亩水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虹某某对该水库及4.3亩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虹某某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孙某某与崔某某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年,现合同期限已满,该合同终止,且崔某某已将水库及水田返还给孙某某,故对虹某某要求认定孙某某与崔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虹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崔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水库及6亩水田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孙某某返还1.3亩水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位于延寿县安山乡安山粮库西围墙西侧1.3亩水田(公里网坐标为:461473、5041439;461486、5041426;461494、5041415;461525、5041406;461532、5041414;461531、5041425;464509、5041416;461490、5041433;461478、5041440;461475、5041452);
二、驳回原告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文阁
审判员:汪彦昆
审判员:周丽靖

书记员:闫立国周家丹刘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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