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虢田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虢田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虢田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虢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46150.00元,其他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3年1月11日至11月份,被告共七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了三笔利息为2分,四笔利息为1.5分。被告借款后对外放贷致使无能力还款,现被告躲债外逃,故原告起诉。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据七份及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结合证人反映事实,证据之间能够高度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采信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王某某向虢田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王某某用款20000.00元,月利1.5分,用期一年;2013年1月8日,王某某向虢田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王某某用款20000.00元,月利2分;2013年1月18日,王某某向虢田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王某某用款10000.00元,月利2分;2013年1月21日,王某某向虢田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王某某用款20000.00元,月利2分;2013年1月11日,王某某向虢田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王某某用款10000.00元,从2013年2月3日起按月利1.5分计息;2013年2月6日,王某某向虢田某出具借据两份,约定王某某用款两笔10000.00元,月利1.5分。王某某现已离开户籍地,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诚实的履行合同。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七份,内容清楚,结合调查事实,基于高度盖然性,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系双方就先前借款的重新结算后新的债权凭证,在无他证反驳情况下,双方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部分借款约定的给付期限早已届满,其他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则有权随时主张债权,现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虢田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1.5分、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虢田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2分、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虢田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2分、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虢田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2分、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
五、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虢田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1.5分、自2013年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
六、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虢田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1.5分、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喜亮
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
人民陪审员 陈明远

书记员: 巴雅拉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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