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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王某某、玉田县农田排灌机械供应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虞某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玉田县农田排灌机械供应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陈松一般代理

原告:虞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玉田县农田排灌机械供应公司,住所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曹晴贵,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唐山市路北区。
代表人:张志骞。
委托代理人:陈松。一般代理。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玉田县农田排灌机械供应公司(简称“玉田农排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玉田农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玉田农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虞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王某某应负90%的责任。王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被告玉田农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玉田农排公司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对职工权益的保护,而非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永安财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未提供证据;提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对永安财险公司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虞某某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400元、护理费3453.21元、误工费20100元、残疾赔偿金69846.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850元、以上合计11014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玉田县农田排灌机械供应公司赔偿原告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7643.77元,赔偿原告虞某某车损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98元,以上合计27841.77元,扣除原告支取的事故押金25500元,被告玉田县农田排灌机械供应公司再赔偿给原告234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玉田县农田排灌机械供应公司负担901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4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玉田县农田排灌机械供应公司给付原告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玉田农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虞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王某某应负90%的责任。王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被告玉田农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玉田农排公司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对职工权益的保护,而非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永安财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未提供证据;提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对永安财险公司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虞某某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400元、护理费3453.21元、误工费20100元、残疾赔偿金69846.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850元、以上合计11014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玉田县农田排灌机械供应公司赔偿原告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7643.77元,赔偿原告虞某某车损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98元,以上合计27841.77元,扣除原告支取的事故押金25500元,被告玉田县农田排灌机械供应公司再赔偿给原告234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玉田县农田排灌机械供应公司负担901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4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玉田县农田排灌机械供应公司给付原告901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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