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某
丁俊
黎道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虞某某
虞某
原告: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原告虞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道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虞某某(原告虞某之叔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虞某(原告虞某之胞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原告虞某与被告虞某某、虞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虞某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丁俊、黎道年,被告虞某某、余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虞某某、余波连带支付原告承包费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虞某某、余波共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成立竹溪县兵营乡登高板石矿,经营板石开采、销售业务。
三人的投资比例为1:2:1,均为现金出资。
为方便经营管理,经三人协商一致,自2008年农历1月1日至2010年农历12月30日期间由原告承包该石矿,自2011年农历1月1日至2013年农历12月30日由虞某承包该石矿。
承包期间,原告依约每年向虞某某、虞某分别支付承包费100000元、50000元,虞某依约每年向虞某某、原告分别支付承包费100000元、50000元。
2014年3月16日,三合伙人再次约定自2014年农历1月起原告放弃该矿的承包经营权,由二被告共同经营该石矿,自负盈亏,并每年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0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
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具文起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据2016年五一节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承包费由每年300000元降至200000元,现要求虞某某、虞某连带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450000元(2014年为200000元,2015年为50000元,2016年为200000元)。
被告虞某某、虞某辩称,1、原告既不是竹溪县兵营乡登高板石矿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属无证开采,无权对该石矿进行发包或承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兵营镇登高板石矿经营权的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只是明确了各方的投资份额,并没有明确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在本次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石矿的承包经营权,则二被告就不存在向其履行义务;3、2014年5月21日,原告要求矿上全部停工,停工期间,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直至2015年1月《安全许可证》到期,2015年7月才办齐开采手续,故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矿上处于停工、半停工状态,导致盈余分配至今未清算。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虞某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竹溪县兵营乡登高板石矿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该矿生产经营合法,原、被告之间石矿经营权协议约定的承包客体合法。
证据二、《兵营镇登高板石矿经营权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事实。
二、被告虞某某、虞某提供的证据
证明一份,拟证明石矿厂自2014年5月21日全部停工直至2015年7月12日恢复生产。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仅能证明虞某在该矿上生产经营合法,不能证明虞某在该矿上生产经营合法;证据二为无效协议:1、协议主体不明确;2、原告放弃承包经营权后,便没有权利收取承包费;3、协议签订后,仅履行了两个月,原告即通知被告停止生产,经原告与二被告同意,该协议已终止履行,故原告无权再主张承包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内提出,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并未阻止石矿厂的生产,即使原告阻止生产,如果对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另案起诉。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两份证据来看,竹溪县兵营乡登高板石矿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为个人合伙企业,其三人为合伙人,该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在合伙人虞某名下,并不影响各合伙人在合伙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兵营镇登高板石矿经营权的协议》由本案的三位合伙人共同签订,内容是对合伙事务的执行作出约定,协议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1日,原告虞某与被告虞某某、虞某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开采、销售板石矿,其中:虞某某出资4万元、虞某与虞某各出资2万元,均为现金出资。
后经三人协商同意,2008年至2010年,矿山由虞某承包经营,2011年至2013年,矿山由虞某承包经营。
承包期间,承包人均向另外的合伙人支付了承包费。
2014年3月16日,三人就矿山的承包经营权达成了《兵营镇登高板石矿经营权的协议》,约定虞某放弃矿山的经营权直至矿山资源枯竭或者因法律政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开采时为止,此期间,矿山的经营权由虞某某与虞某共同享有。
虞某某与虞某不论共同经营还是单独承包经营,不论盈亏,每年需向虞某支付承包费30万元。
后因承包费的支付,三人产生纠纷,2015年5月,经协商,三人均同意由虞某某、虞某每年向虞某支付的承包费由30万元降为20万元。
后虞某某、虞某未按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支付承包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虞某与被告虞某某、虞某在经营竹溪县兵营乡登高板石矿中,合伙关系成立。
三人于2014年3月16日达成的《兵营镇登高板石矿经营权的协议》,对合伙事务的执行作出了新的约定,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45万元的承包费,属于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矿山停工,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兵营镇登高板石矿经营权的协议》,因原告属无证开采,导致协议无效,且原告自行放弃矿山的经营权,无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承包费,与法相悖,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某某、虞某应给付原告虞某承包费4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6400元、被告虞某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虞某与被告虞某某、虞某在经营竹溪县兵营乡登高板石矿中,合伙关系成立。
三人于2014年3月16日达成的《兵营镇登高板石矿经营权的协议》,对合伙事务的执行作出了新的约定,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45万元的承包费,属于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矿山停工,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兵营镇登高板石矿经营权的协议》,因原告属无证开采,导致协议无效,且原告自行放弃矿山的经营权,无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承包费,与法相悖,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某某、虞某应给付原告虞某承包费4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6400元、被告虞某负担6400元。
审判长:胡扬庆
书记员:于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