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森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峻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法定代表人:周成武,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树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法定代表人:宋卫星,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虞森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伊春峻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夏某能在其公司领取油款等其他费用,记在被上诉人伊春峻业建筑有限公司账户上,被上诉人夏某能指示上诉人施工、出具欠条确认工程价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夏某能的行为是代表伊春峻业公司。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伊春峻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能是承包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确定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错误,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伊春峻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夏某能雇佣虞森林的车辆为其承包的工地回填平整运输砂石等,虞森林为夏某能垫付的沙子和石粉款是夏某能欠虞森林的,且夏某能为虞森林出具了欠据,说明上诉人虞森林及被上诉人夏某能对该笔债务无异议。伊春峻业公司与虞森林没有任何关联。夏某能的承包费已经全部结清,夏某能自认我公司不拖欠工程款。不应当以夏某能在工地回填过就认定夏某能是伊春峻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夏某能与虞森林直接是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饶河县国土资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没有证据和法律予以支持。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夏某能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依据该司法解释及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50个疑难案件问题解答也明确了关于转包和非法分包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司法解释来认定实际施工人应该认定属于雇佣、劳务、承揽加工、运输等法律关系,不能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建筑施工合同承包人。二、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自认运输价款结算方式按车或按立方,而该计费的标准包含了砂石卸车后平整的业务在内。因该运输业务不仅是上诉人还有其他人。三、我局不是该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我局不欠伊春峻业的工程款。四、上诉人与我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虞森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伊春峻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某能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款210000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9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饶河县国土资源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被告夏某能雇用原告虞森林车辆,为其承包的饶河县二连废弃采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一标段)的土地回填平整工程运输砂石、回填土方,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原告虞森林又为被告夏某能垫付部分砂石款。2016年9月1日,被告夏某能出具欠条一张,即“夏某能欠虞森林人民币21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夏某能支付10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夏某能雇用原告车辆为其运输砂石、回填土方,应当给付运输费,且被告夏某能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能给付2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17年11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伊春峻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饶河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虞森林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虞森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原告虞森林负担259元,被告夏某能负担207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
上诉人虞森林因与被上诉人夏某能、伊春峻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饶河县国土资源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某能与被上诉人伊春峻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自认夏某能通过承包获得案涉土地回填平整工程,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虞森林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夏某能为伊春峻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对于虞森林主张夏某能为伊春峻业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虞森林自认“被告以个人的名义找的我”,被上诉人夏某能亦认可其以个人名义与虞森林达成口头协议,由虞森林为夏某能运输砂石、回填土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夏某能个人与虞森林进行结算,故夏某能雇用虞森林为其个人行为,与伊春峻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虞森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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