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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虞某某,女,生于2010年2月6日,汉族,学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法定代理人:骆某(原告虞某某母亲),生于1988年6月1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生于1981年3月1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693.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2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340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7时4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送孩子上学时,在上庸××路××处,将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虞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27261.4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均含二次手术时间)。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仅支付了小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此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魏某某辩称:1、此次事故不是我的车辆撞击原告所致,而是原告见到我的车辆时加速横穿马路,受到惊吓倒地摔伤,被告有一定关联性,但主要责任在原告自身,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双方责任;2、原告损失部分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核实;3、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430元,应予冲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7时4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孩子上学时,沿机动车道行至上庸××路××处,与加速横穿机动车道的原告虞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0天(其中被告护理7天),共花医疗费27391.47元(其中被告垫付3430元)。原告委托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10000元,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此次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认定:魏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右侧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虞某某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391.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护理费11227元(34150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0918.47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魏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属非机动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右侧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原告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自行在国人××人民路药房购买疤痕灵和蛋白质粉费用432.80元,因无证据证实确属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仅有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时限,而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电动车未与原告相撞,原告系受惊吓摔倒受伤,与交警部门经调查现场目击证人后所认定的事实不符,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虞某某各项损失25459元,除已垫付医疗费3430元及护理7天计655元外,还应赔偿21374元;
二、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原告虞某某、被告魏某某各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成文

书记员: 桂涌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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