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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恩某与高中喜、黄朵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虞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营、田超,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中喜。被告:黄朵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中喜偿还借款本息41万元;2、判令被告高中喜以4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45965.10元,从2015年8月15日暂计至2017年6月28日,后续利息依法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被告黄朵朵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中喜因承建阳新县金盾小区建筑安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虞恩某及其妹妹虞小玲借款。2011年6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高中喜分两次转款共计24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中喜一直未偿还本息。2013年2月22日,被告高中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记载“虞恩某因阳新金盾小区工程一事,代高中喜借款本息计柒拾壹万元(其中高已向虞恩某之妹虞小玲出具了叁拾叁万元的欠条),现高中喜应支付虞恩某肆拾壹万元,该款待高中喜在金盾小区结算后付清。高中喜,2013年2月22日。”2015年8月14日,被告高中喜、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石江山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武汉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至此,被告高中喜在金盾小区的工程结算已完成,被告高中喜对原告的借款债务已符合清偿条件。但原告多次上门讨要、去函催款,被告高中喜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黄朵朵与被告高中喜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朵朵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高中喜、黄朵朵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二,承诺书、欠条;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据四,合伙合同、意向协议书、华夏银行电汇凭证;证据五,高中喜与黄石江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3号;证据六,催款函、快递详情单、证明;证据七,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中喜因承包黄石市阳新县金盾小区建筑安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虞恩某及其妹妹虞小玲借款。2011年6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高中喜分两次转款共计24万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中喜一直未偿还本息。2013年2月22日,被告高中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记载“虞恩某因阳新金盾小区工程一事,代高中喜借款本息计柒拾壹万元(其中高已向虞恩某之妹虞小玲出具了叁拾叁万元的欠条),现高中喜应支付虞恩某肆拾壹万元,该款待高中喜在金盾小区结算后付清。高中喜,2013年2月22日。”此后,被告高中喜、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石江山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5年8月14日,该案业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已生效。该案判决,高中喜等人因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工程发包方黄石市江山置业有限公司向高中喜退还投入工程的资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77万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至此,被告高中喜在与发包方之间就金盾小区的工程结算纷争已予以了结,被告高中喜对原告的借款债务已符合清偿条件。为此,原告多次上门讨要、去函催款,但被告高中喜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另查明,被告黄朵朵与被告高中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而成讼。
原告虞恩某与被告高中喜、黄朵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营、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中喜、黄朵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虞恩某与被告高中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生效。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实际向被告高中喜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4万元,故被告高中喜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4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自认借款本息为41万,即包括本金24万元及自2011年6月24日被告高中喜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的利息。但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相关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的标准,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阶段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确定为96000元;对2013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黄朵朵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高中喜系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后因高中喜退出该工程施工,经生效判决书判决由发包方向其退还投入的资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且被告高中喜借款及其投入和退出承包工程施工的经营活动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债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故因该债权形成的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活动,因此而发生的借款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中喜、黄朵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虞恩某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96000元(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2日止),并支付以2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虞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中喜、黄朵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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