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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楼。
负责人:董伟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良,该公司职员。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鞠爱松、被告的代理人杨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向其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6269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9999元、吊装拖运费6500元、为第三者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合计84989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停车费596元。撤回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为第三者垫付医药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有的牌号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2016年11月5日肖建民驾驶该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并产生损失。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赔偿。
大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其查勘现场,因此原告要求赔偿须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无免除责任的事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超出实际损失。施救费、拖运费属重复主张,且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被告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自有的牌号冀B×××××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7000元,该险种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11月5日,肖建民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肖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属被告的保险责任。对以上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是否有免责事由。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保险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被告提出保险单上记载了“车辆损失自负额特约条款”,即双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即原告须承担车辆损失的“绝对自负额”2000元。经审查,保险单是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属格式条款。保险单显示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同时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即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时不计算免赔额。但不计免赔特约险与保险单上的“车辆损失自负额特约条款”分别产生不同解释,后者的解释结果导致原告须自负2000元损失。格式条款由保险人提供,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不应自负2000元损失。2.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主张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书和发票,证明损失价值62690元、开支评估费1800元;为主张施救费和吊装拖运费、停车费,提交了发票和收据,证明开支施救费9999元、吊装拖运费6500元、停车费596元。被告针对证据提出,评估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项目与被告核定的损失项目不符;吊装拖运费发票由玉某县国家税务局代开,与本案无关联;施救费开支过高;停车费的证据载体是收据;对以上证据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评估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真实合法,对车辆损失6269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发票的开票单位是北京市供交清障服务中心,开具时间是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应认定系因事故开支,对施救费9999元予以确认。吊装拖运费发票是由玉某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开票时间是2017年1月16日。原告对此解释为当时发生事故堵塞了交通,因情况紧急其自行联系吊车进行吊装拖运。但原告在事故当天对车辆施救,间隔两个多月开具的吊装拖运费发票,不能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原告对事故车辆施救产生了施救费,其中应包含吊装拖运费用,其另行开支吊装拖运费不能说明合理性,对该开支6500元不予确认。原告支出的停车费,应是配合交管部门查明责任的需要,停放在指定停车场产生的费用,不属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且因此产生的费用,按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应由交管部门承担,故停车费不应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6269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9999元。

本院认为,原告虞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反驳理由不予采信。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虞某某保险金62690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公估费1800元、施救费9999元,合计744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负担843元、原告负担119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洪波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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