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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德福与苏士海、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虞德福
孙会中(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
苏士海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虞德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会中,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苏士海。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代表人刘晓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虞德福与被告苏士海、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德福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中、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士海、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苏士海驾驶冀B×××××/冀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虞德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士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虞德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是冀B×××××/冀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按被告苏士海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苏士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虞德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3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虞德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复印费11286.5元,合计556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虞德福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虞德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虞德福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14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虞德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苏士海驾驶冀B×××××/冀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虞德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士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虞德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是冀B×××××/冀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按被告苏士海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苏士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虞德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3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虞德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复印费11286.5元,合计556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虞德福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虞德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虞德福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14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虞德福。

审判长:桑秀青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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