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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虞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李文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虞某某为其自有车辆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1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虞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12月30日20时00分,原告虞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C×××××顺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市海港区驻操营镇水门寺小学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到右侧桥上,致使车辆损坏。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认定,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虞某某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为64207元。在事故处理中,冀C×××××号车的鉴定评估费2120元、拖车费700元。
后原告虞某某将冀C×××××号车送至秦皇岛开发区洪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6420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虞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虞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
关于损失的确定:
车辆损失:原告虞某某主张的为修理冀C×××××号车而支出的修理费64207元是本次事故给原告导致的实际损失,且未超过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而确认的事故损失的合理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且对修车发票及明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及修车明细单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本院酌定以秦皇岛开发区洪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64207元,此部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鉴定评估费、拖车费:原告投保的冀C×××××号车发生的鉴定评估费2120元、拖车费700元,共计282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虞某某车辆损失64207元、鉴定评估费2120元、拖车费700元,共计6702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虞某某损失67027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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