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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等54人与宋某某、阳新县浮某镇汪某某蔡某一组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虞某某等54人
董明良(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叶桢、叶伟,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某等54人(基本情况见附表)。
上述54名
被上诉人的
诉讼代表人虞荣安,农民。
上述54名
被上诉人的
诉讼代表人邱龙书,农民。
上述54名
被上诉人的
诉讼代表人蔡召发,农民。
上述54名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董明良,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新县浮某镇汪某某蔡某一组,住所地阳新县浮某镇汪某某。
代表人蔡召安,组长。
原审被告阳新县浮某镇汪某某邱家晚十二组,住所地阳新县浮某镇汪某某。
代表人邱发刚,组长。
原审被告阳新县浮某镇汪某某虞华岳十三组,住所地阳新县浮某镇汪某某。
代表人虞荣刚,组长。
上诉人宋某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率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桢、叶伟,被上诉人虞某某等54人的诉讼代表人虞荣安、邱龙书、蔡召发及委托代理人董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宋某某向本院提出“其在一审没有委托邓林生作为委托代理人,其本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没有参加庭审诉讼”,经本院查实其上述陈述成立,故邓林生并非其原审诉讼的真正代理人,其没有真正到庭参与诉讼,原审剥夺其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率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给宋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宋某某向本院提出“其在一审没有委托邓林生作为委托代理人,其本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没有参加庭审诉讼”,经本院查实其上述陈述成立,故邓林生并非其原审诉讼的真正代理人,其没有真正到庭参与诉讼,原审剥夺其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率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给宋某某。

审判长:刘红斌
审判员:柴卓
审判员:郭生俊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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