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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林市龙某米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虎林市龙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镇原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李金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忙,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虎林市龙某米业有限公司(下称龙某米业)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为钢包混凝土恒温粮食储备库,从建筑结构上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对建筑活动范围的界定,尽管合同名为《承建钢包混凝土恒温粮食储备库制作合同》,但合同内容涉及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及土建工程,因此本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但因其特殊性,一审法院按照承揽关系审理及以此认定合同效力不当;其次,刘某某认可案涉工程尚有未完工程,虽一审时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将此部分工程款进行说明,但金额未得到龙某米业认可,应当认为双方并未结算完毕;且龙某米业一、二审中均提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部分应根据本案工程完成及交付情况据实认定。综上,案涉工程价款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工程施工进度等情况确定,一审法院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重审。上诉人虎林市龙某米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86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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