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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某某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戴安桥巷1号11-504室,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其,男。
  原告藏某某与被告顾纪章、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顾纪章、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上海松江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陈林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3,827.4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2,023.5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11,80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48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元+2,480元/月÷30天×50天)、误工费42,940.70元(12,369元/月×4个月-2,000元-4,535.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肋骨绷带)、衣物损失费5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12日9时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顾纪章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沪D7XXXX的公共汽车沿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行驶至沪闵路广通路东约200米处,因被告顾纪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从座位上跌倒在地致伤,引发本案事故。嗣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顾纪章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2019年2月12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出院后数次门诊。原告因伤累计支出医疗费2,023.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03.90元。
  嗣后,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伤后可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纪章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公交车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职行为,现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另,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1,803.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藏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顾纪章机动车驾驶证、沪D7XXXX机动车行驶证;3.病史资料、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5.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6.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银行工资卡流水单、误工证明;7.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
  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对上述证据1-5、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持异议,原告提供两份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的劳动用工期限存在重叠,且原告事发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
  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垫付医疗费发票。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2日9时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顾纪章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沪D7XXXX的公共汽车沿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行驶至沪闵路广通路东约200米处,因被告顾纪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从座位上跌倒在地致伤,引发本案事故。
  2019年2月1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顾纪章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2019年2月12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并于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共10天)住院予以胸带固定,抗感染止咳化痰镇痛等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后数次门诊,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2,023.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03.90元。
  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20年1月8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2019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顾纪章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起,有效期限10年,准驾车型A1、A2、F。沪D7XXXX公交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注册发证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车辆年检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
  还查明,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就沪D7XXXX公交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未就该车购置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顾纪章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系乘坐沪D7XXXX公交车辆的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确认顾纪章为其员工,事故时为履职行为,然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未就沪D7XXXX车辆购买车上人员险,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827.40元(原告支付2,023.5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11,803.9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损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4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4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元+2,480元/月÷30天×50天),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认可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需要他人予以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专业护工护理,产生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50元合理,就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作为计算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亦确认合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的护理费为4,483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2,940.7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虽本案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退聘收入的减少系误工费范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势可休息120天,即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就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1的用工单位为上海因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月收入为7,000元及相应津贴、补贴、奖金或绩效薪酬等福利待遇;劳动合同2的用工单位为上海零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月收入为7,000元+绩效工资。原告提供银行工资流水记载的转入金额及附言,其中2017年12月起至2019年1月止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2,732元,现原告按12,369元/月标准,计算4个月误工费,扣除原告在事发前因回老家过春节而自行请假产生的工资减少4,535.30元,以及用工单位事发后的工资发放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的误工费40,940.7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认可29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对应的交通费单据,故根据原告病史记录的治疗经过,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侧10、11、12肋骨骨折,购买肋骨带与本案事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
  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乘坐公交汽车在座位上摔落在地,不存在衣物损失,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90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本案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2,0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483元、误工费40,940.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54,807.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藏某某54,80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5.09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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