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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某某与李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保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于铜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员工。

原告藏某某与被告李某、河南省分公司、于铜锁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保强、于铜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17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李某处上班(被告李某在肠衣城C区304做肠衣加工生意),主要工作为做饭和其它零工,日工资每天80元。2018年6月8日中午在做饭时不慎将右手烫伤,烫伤后,被告李某拉着原告到附近诊所简单包扎处理了一下。2018年6月11日原告感觉手特别疼,手部感染发起了烧,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在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现受伤部位仍然疼痛,不能从事任何工作。由于被告拒绝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李某辩称,原告诉称2018年6月8日在被告家做饭时将手烫伤,当时没有任何人在事发现场,无法证实其是在为被告家做劳务时受伤,且烫伤明显轻微,不需要住院治疗,不需要营养补助和他人陪护,故其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只能支持住院期间的。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没有本地医院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到保定市烧伤整形美容医院住院治疗,属于小病大治,过度治疗,其住院目的是美容。依据法律规定转院过度治疗费用应该自负,住院日期长达13天之久。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有不属于烫伤范围的用药。如拍胸片及心电图检查等,应在住院费用中扣除。原告发生烫伤过程是由于原告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其在工作中尚有失误和过错,依据过错原则,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在2018年5月9日通过中国人寿顺平支公司于铜锁为劳务人员购买了意外保险,原告伤情属于意外事故,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差额部分由本案被告承担。于铜锁辩称,我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工作人员,李某通过我代理买的河南省分公司的保险,保险是李某给原告买的意外险,当时李某给我打电话出险,同意按保险约定报销医药费,剩余的由李某负担。河南省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李某处上班,主要工作为做饭和其它零工,日工资每天80元。2018年6月8日中午原告在做饭时不慎将右手烫伤,烫伤后,被告李某拉着原告到附近诊所做简单包扎处理。2018年6月12日原告去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部深二度烫伤;体表1%烫伤。原告伤情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4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原告主张:1、医疗费8673.32元。2、误工费3200元,计算方式:80元*40天=3200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40天。3、护理费2046.52元,计算方式:37349元/365天*20天=2046.52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护理期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计算方式:13天*100元=1300元,《河北省省级出差伙食补助办法》第十六条:每天100元。5、营养费1000元,计算方式:50元*20天=1000元,顺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20天。6、鉴定费601.8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7821.64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给原告投保的意外险属于福利待遇应另行赔偿。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定市第五医院票据2张、顺平县高于铺镇李千户村卫生室票据1张、保定市康宝大药房票据1张、满城县大楼村卫生所票据1张、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2、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30602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李某对保定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原告在顺平县烫伤属于显著轻微伤,原告病情不需要整容,在没有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到保定市进行治疗,原告属于小病大治,应自负责任;李千户村卫生室及满城县大楼村卫生所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保定市康宝大药房出具购买破伤风药品票据不认可,原告在顺平县治疗,到保定购药应由外购证明,否则无法证明是原告使用的药。对病历取证15.8元票据及鉴定费不认可。司法鉴定书应在举证期限提出,对司法鉴定书如果法院认可的话被告要进行复议,不认可其三期鉴定,原告手烫伤显著轻微,只能享受住院期间误工费、营养费,且不需他人护理,不认可护理费。原告确在被告李某单位工作期间负伤,原告在事故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责任,先由保险公司负担,不足部分由李某负担。被告李某提供保险凭证一份。被告于铜锁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对保险凭证予以认可,同意按保险约定赔偿。另查明,2018年5月9日李某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员工于铜锁为藏某某购买一份意外保险,保险约定:意外身故/伤残10万元;意外医疗1万元,100免赔,有社保100%赔付,无社保80%赔付;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免赔4天,单次最高90天,全年最高180天。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藏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为原告藏某某在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意外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伤,不能证实原告有过错,故原告损伤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去保定市第五医院就医合理合法,开具住院收费票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开具病历取证票据非就医治疗费用,不再医疗费范围内,本院不予认可。顺平县高于铺镇李千户村卫生室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盖有卫生室公章且因烫伤去村卫生室治疗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可。通过保定市康宝大药房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亦合理合法,且票据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满城县大楼村卫生所出具票据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系原告住院期间,且未标明购买的药品亦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8527.52元予以支持。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质均合法,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的误工期4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25日住院13天,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等相关证据为证,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藏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27.52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046.5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601.8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社保及通过社保报销医疗费的证据,河南省分公司应根据意外险约定意外医疗按照无社保80%赔付为6822元,原告住院13天,免赔4天,意外住院津贴按50元/天计算为450元。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9903.84元由李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272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903.8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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