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男,系原告藏某某丈夫。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返还原告在被告股票账户内的股票永太科技2100股。2、被告承担原告股票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6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由于解卫朋回家,本想将其账户内资金归还于原告,但被告主动邀请原告到其账户内炒股,后经原告同意,通过解卫朋手机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账户内转入资金32900元,用于在被告账户内炒股。2015年12月31日原告购买了航天通信(600677)1500股,价格为22.1元。而在2016年1月5日原告卖出航天通信1500股,价格为24.1元(被告卖出900股)后再买了永太科技(002326)2100股(被告购买1300股)。由于股票一直停盘不能交易,始终没有拿出来,2016年2月5日被告从我店里离开回家过年,被告说正月初八以后上班。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大概正月十五),被告推说家中有事了,也联系不到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在北京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报警,一直找不到被告,并且被告也更换股票交易密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股金,但被告就是不给,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某某答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永太科技股票系被告合法持有,与原告并无任何关联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永太科技股票系答辩人于2016年1月5日和2016年1月6日分两次购买的,与原告并不存在利害关系。解卫朋转账给被告的32900元系答辩人委托解卫朋炒股的股金,并不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永太科技股票的资金。第二,答辩人于2016年1月5日买入永太科技3400股,1月6日买入永太科技200股,共计3600股,合款是62304元,与原告主张的32900元也是不相符的。第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与原告并无关联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韩某某和解卫朋原系同事关系,均是属于原告藏某某雇佣人员。被告韩某某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内人街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用于炒股。自2015年10开户,一直连续多次用该账户操作买卖股票。解卫朋于2015年12月31日分两次向被告韩某某上述股票账户共转入资金32900元。被告韩某某的股票账户内显示2016年1月5日以17.15元的价格一次性买入永太科技股票3400股(股票代码为002326),2016年1月6日又以每股17.47元的价格买入永太科技股票200股,现有永太科技股票共3600股。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韩某某股票账户内有2100股永太科技进股票属于原告所有,根据股票开户登记的基本常识,个人账户名下的金融资产法律上属于开户人所有。原告称口头约定委托被告操作炒股,因没有书面协议,被告也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充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股票账户内的2100股永太科技股票属于自己所有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返还2100股永太科技股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是,2015年12月31日解卫朋向被告股票账户内转入资金32900元。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请求返还32900元现金,坚持只请求返还2100股永太科技股票。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00股永太科技股票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原告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芳 代理审判员 李建慧 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
书记员:李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