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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殿凤诉方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藏殿凤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方志军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文明

原告藏殿凤,女,。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志军,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藏殿凤与被告方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及被告方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方志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三)项、第五十二条  (三)项之规定驾车行驶,将原告撞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方志军所有的黑B4433号时代牌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志军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3,926.98元、误工费3,216.50元(3,216.50元×1个月),护理费959.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天×50元)、除疤修复术费2,000.00元、车辆修理费8,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拖车费400.00元、停车费700.00元,以上合计22,402.4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2.48元(包括医疗费3,926.98元,误工费3,216.50元、护理费9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拖车费400.00元),剩余11,400.00元,由被告方志军承担。
二、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方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被告方志军承担36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志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三)项、第五十二条  (三)项之规定驾车行驶,将原告撞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方志军所有的黑B4433号时代牌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志军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3,926.98元、误工费3,216.50元(3,216.50元×1个月),护理费959.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天×50元)、除疤修复术费2,000.00元、车辆修理费8,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拖车费400.00元、停车费700.00元,以上合计22,402.4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2.48元(包括医疗费3,926.98元,误工费3,216.50元、护理费9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拖车费400.00元),剩余11,400.00元,由被告方志军承担。
二、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方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被告方志军承担36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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