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吉林华强建筑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秋生,红色边疆农场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薇,黑龙江刘云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6号火炬大厦15层8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刚,董事长。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藏某、于某某、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被上诉人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藏秋生、赵薇薇,被上诉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鹰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藏某的经济损失;如果需要赔偿,应当与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藏某赔偿上诉人因此事故发生经济损失301,500.00元。事实及理由:肇事车辆正常行走,是被上诉人酒后驾车、无证驾驶、无牌照,无刹车,于某某驾车已及时刹车,有监控录像为证,故其应当负全部责任,而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错误。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肇事车辆被扣押,车上人员只好打车到黑河,支付交通费11,000.00元。本单位职工通勤雇用客车费用42,000.00元,补牌照费500.00元,修车费36,000.00元,往返黑河至吉林诉讼费用12,000.00元。本车原本准备以200,000.00元出卖给他人,因本次事故损坏,以上损失合计301,500.00元。
藏某辩称,此起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于某某负次要责任,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于某某辩称,一审对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当地交警部门认定不合理,一审判决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赔偿金数额过高。答辩人受雇于姜某,其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鹰皇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姜某、于某某、鹰皇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33,237.74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60,0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承担50%,即186,618.87元,合计246,618.87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1日14时5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Y40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车上坐着徐博,当车行驶至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外环路与该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吉B×××××大型客车相撞,致藏某、徐博受伤。原告被送往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医院治疗,经简单处置后,被转至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发生交通费400.00元及道路通行费30.00元。经急诊处置后,原告被转至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发生交通费2,7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1,472.50元。该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眶骨骨折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同年8月27日,原告在北京市××××院、北京市天坛医院治疗。同年9月6日,原告转到北京市仁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3,459.00元。北京市仁医院诊断为:右眼眶上、下、内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双眼屈光不正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嘱为妥布霉素眼膏、重组牛碱性成纤维细胞生长因子眼用凝胶。××、对症点眼治疗,一周后门诊复诊,继续监测视力、眼压、前节、眼底情况,不适随诊。全休一个月。原告在各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情况为: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医院89.00元,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2,644.73元,黑龙江省第三医院130,403.97元,北安市五官医院1,330.49元,北京市煤炭总院968.70元,北京市天坛医院742.50(682.50元+60.00元<复查>)元,北京市仁医院87,218.45元,以上合计223,397.84元。原告在北京市天坛医院复查时支出交通费868.00元、住宿费637.00元,在北京市仁医院治疗支出住宿费7,236.00元、餐费1,000.00元,小计9,741.00元。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黑垦北公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7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0D=0.3,一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3、支持误工损失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4、支持伤后营养2个月;5、支持眼球后退修复手术治疗,匡算约需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3,330.00元、交通费613.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发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3,3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护理费19,550.40元、交通费10,011.50元、误工费19,715.38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住宿费5,040.00元、鉴定费3,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54,751.12元;致徐博发生医疗费54,8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9,200.00元、护理费17,945.35元、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交通费1,974.00元、误工费14,082.41元、鉴定费3,8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00元,总计214,004.01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鹰皇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转让给李国,李国于当日转卖给姜某。于某某受朋友之托为姜某帮忙驾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汽车多次易手,最后由姜某购买,并交付使用,故鹰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了双方责任比例,姜某、藏某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藏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姜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其未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姜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交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与徐博为被侵权人,且同时提起诉讼,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藏某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为于某某为姜某帮忙驾驶,故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姜某承担,于某某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23,397.84元,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770.00元。《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故误工费标准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556.00元/年计算,支持19,715.38元(28,556.00元÷365天×25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107.78元。《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关于护理时限及人数,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的状况的证据,应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550.40元[(48,881.00元/年÷365天×43天×2人)+(48,881.00元÷365天×60天×1人)],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11.50元。《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物、次数相符合。其主张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450.00元(43天×3人×50.00元)。《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治疗43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补助费为4,300.00元,超出的部分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7,873.00元。此款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赴外地治疗及复查期间所发生,应予保护,但其主张的住宿费标准过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180.00元/天计算,支持5,040.00元(28天),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00元。《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营养期2个月,参照当地营养费标准100.00元/天,支持6,000.00元(60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为十级伤残时未达到六十周岁以上,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用3,300.00元、邮寄费3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金额过高,综合考虑其损害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未考虑过错因素),酌情支持5,000.00元;原告主张病案复印件49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护理、误工、营养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及徐博所受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二者的总额分别为2343,697.84(医疗费233,3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元、66,244.45(54,844.45+2,200.00+9,200.00)元。姜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7,862.68(7,867.14)元,剩余235,835.16元,由姜某赔偿70,750.55元(30%);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原告的上述项目费用合计107,723.28元,徐博的上述项目费用合计143,959.56元,二者之合为251,682.84元,原告费用所占比例为42.80%,姜某应赔偿47,071.32(110,000.00元×42.80%),剩余费用63,981.96元,由姜某赔偿30%,即19,194.59元。综上,姜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4,879.14元。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道交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姜某赔偿藏某144,87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9.00元,由姜某负担2,937.00元,由原告负担2,062.00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对一审质证的部分证据重新认证如下:
证据四,住宿费票据3张、餐费票据,欲证实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费7,973.00元、餐费1,000.00元。对于前者,因藏某于同年8月27日到北京诊治,于9月22日返哈,实际住宿25天,且住宿费标准过高,不予采信。次者载明一天的住宿费标准过高,不予采信;因藏某受伤后直接被送往黑河救治,不应当发生住宿费,又不能证实合理支出,故对100元的票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餐费,因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包含了餐费,故不予采信。
证据五,客运交通费票据98张及出租车司机王长山出具的证明2张,欲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8,727.50元。2016年3月24日至26日,上诉人主张在哈尔滨市鉴定期间发生的出租车费共计160.00元,因其无证据证实必须乘坐出租车,故不予采信;北京市出租车票据,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必须乘坐出租车,故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于某某受雇于姜某,驾驶案涉的汽车。藏某未满十八周岁,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头盔,逆向且超速行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于某某经过路口时未注意瞭望。
2015年7月27日15时许,藏某被送往红色边疆农场医院处置,发生治疗费用89.00元;之后,藏某被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交通费430.00元(400+30)。该医院作了相应的检查和处置,发生诊治费3,044.73元;当日22时53分,藏某被送往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北安市)救治,于同年8月24日11时出院,共计28天,发生医疗费130,403.97元(门诊费1,450.52元+住院费128,953.45元)、急救车费2,700.00元;同年8月26日,藏某前往北京诊治,于同月27日先后到北京同仁医院、煤炭部院,于同月28日到北京天坛医院进行诊治,并于同年9月6日10时入住北京市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原因为双眼损伤,至9月21日10时出院,共住院15天,于9月22日返回。发生治疗费87,271.65元(门诊费800.16元、住院费86,471.49元);藏某在北京煤炭总院、北京天坛医院诊治发生的治疗费用分别为968.70元、742.50元。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7,500.00元。以上治疗费合计223,520.55(89
+3,044.73+130,403.97+1,000.00+87,271.65+968.70+742.50)元。综上,藏某的经济损失为353,349.83元[其中:医疗费233,520.55元(223,520.55+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护理费19,550.40元、交通费6,027.50元、误工费19,715.38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住宿费7,500.00元、鉴定费3,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另查明,因本次事故致徐博的经济损失为204,594.51元。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肇事车辆的责任,其认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无证据推翻,双方应当按该意见书承担责任。藏某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不带安全头盔,逆向且超速行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故酌情由其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藏某承担全部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其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具有过错责任。于某某系驾驶员,其受雇于姜某,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于某某负次要责任,即有过错责任,因此应当与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汽车的原始车主为鹰皇公司,但该公司已经出售给他人,经多次易手后,由姜某购买,并交付使用,故鹰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治疗费用问题。藏某在各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总计223,520.55元,加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合计233,520.55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藏某举示的交通费票据总金额为9,556.00元(6,426.00+430.00+2,700.00)。其中:2016年3月24日至26日,上诉人主张在哈尔滨市鉴定期间发生的出租车费共计160.00元,因其无证据证实必须乘坐出租车,故不予支持,应按公交车票价标准计算,因鉴定机构在哈尔滨市,哈尔滨市内公交车票价均为1.00元,3人不换车往返仅用6.00元,换车仅换乘一次即可,故酌情支持12.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15年9月2日至10月10日在北京发生的出租车费891.00元,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必须乘坐出租车,故对出租车费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北京市内公交车标准计算。其于同年8月27日到达北京,前往同仁医院诊治并住院,往返按换乘一次,按最高票价4.00元计算,此费用为48.00(4.00元×3人×4)元。前往天坛医院、煤炭总医院诊治,各按换乘一次车计算,交通费应当为96.00(4元×3人×4×2)元。以上应当扣除的数额为895.00元(148.00<160.00-12.00>+747.00<891.00-48.00-96.00>),剩余8,661.00元,属于合理费用,藏某请求给付6,027.50元,系其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支持。
关于住宿费问题。上诉人举示了一张北京贯通现代酒店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票据,单价268.00元,住27天,总金额7,236.00元。一张为北京慈孝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票据,单价637.00元,住1天。二项共计7,873.00元。因上诉人于8月27日到达北京市,至9月22日出院离京,住宿共计25天,按照国家公务员出差住宿费标准300.00元/日计算,应当为7,500.00元,藏某主张7,573.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红色边疆农场住宿费100.00元,因上诉人于事发当晚即前往黑河诊治,在红色边疆农场医院诊治期间未发生住宿费用,又无证据证实合理支出,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既有证据证实,亦有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姜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其未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姜某应对藏某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交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交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藏某与徐博为被侵权人,且同时提起诉讼,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依照《道交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藏某自行承担。藏某及徐博所受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二者的总额分别为243,820.55(医疗费233,5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元、57,520.95元。姜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藏某8,091.17元[10,000.00元×80.9117%(243,820.55元÷301,341.50
<243,820.55+57,520.95>)],剩余235,729.38元(243,820.55
-8,091.17),由姜某赔偿47,145,88(20%);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藏某的上述项目费用合计99,529.28元(343,349.83-243,820.55),徐博的上述项目费用合计147,073.56(204,594.51-57,520.95)元,二者之和为246,602.84元,藏某费用所占比例为40.36%,姜某应赔偿44,396.00(110,000.00元×40.36%),剩余费用55,133.28元,由姜某赔偿11,026.66元。综上,姜某应当赔偿藏某各项损失合计110,659.88(8,091.17+47,145.88+44,396.00+11,026.66)元。
上诉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属于反诉内容,因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故属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
一、撤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131号民事判决;
二、姜某赔偿藏某110,65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00元,合计9,691.00元,由上诉人姜某、于某某负担4,348.35元,由藏某负担5,34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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