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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原告藏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起至偿还之日至);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多次以开办沙场、建设商业楼为名,向原告借款,共计280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4月16日,当时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并出具借条一份。第三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5%,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以上借款总计280万元,在借款期间,被告一直按照约定偿还利息,但是从今年6月份开始,被告以资金紧张为名,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何某某承认原告藏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损失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藏某某借款本金280万元、2016年6月以前的利息20万元及自2016年6月起至偿还之日至的利息(其中10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14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8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国强

书记员:张润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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