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
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刘阳
李礼晨
原告: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
负责人:李彦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李礼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28日由审判员王德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日24时至2015年2月23日止。
2014年3月23日薛军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自卸货车在晋州市总十庄镇盐厂村牛力豪砂石场内不慎侧翻。
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计60000元。
原告的冀A×××××自卸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在自己核定车辆损失60000多元的基础上仅仅同意赔付24000元,双方为此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315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对不计免赔增加15%。
我公司与薛军平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于2015年4月27日已实付了24709.50元,此案已结。
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我公司与薛军平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于2015年4月27日已实付了24709.50元,此案已结,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保险公司确认的事故车损失情况及与薛军平达成的协议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薛军平得到原告授权的证据,故其辩本院不予采信;又辩应对事故车不计免赔增加15%,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等40000元之请求,因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9000元,施救费为2500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49000元+2500元)×(1-15%)=43775元;原告花费公估费3000元,被告已付原告24709.50元,因此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2065.5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损失22065.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我公司与薛军平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于2015年4月27日已实付了24709.50元,此案已结,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保险公司确认的事故车损失情况及与薛军平达成的协议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薛军平得到原告授权的证据,故其辩本院不予采信;又辩应对事故车不计免赔增加15%,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等40000元之请求,因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9000元,施救费为2500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49000元+2500元)×(1-15%)=43775元;原告花费公估费3000元,被告已付原告24709.50元,因此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2065.5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损失22065.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审判长:王德芳
书记员:李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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