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藁城市金某焦化有限公司与青县觉道焦化有限公司、青县金牛镇觉道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藁城市金某焦化有限公司
宋建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青县觉道焦化有限公司
王建明(河北石家庄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
青县金牛镇觉道庄村民委员会
李万起

上诉人(原审原告):藁城市金某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申香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觉道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道公司),地址,青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金牛镇觉道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觉道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学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万起,该村支部书记。
金某公司与觉道公司、觉道庄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沧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4)沧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金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宏,觉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觉道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万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从觉道公司一方来说,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认定事实是觉道公司出租的租赁物存在一系列问题:“项目主体工程只完成生产能力30万吨建设,没有达到原项目审批要求,炉高也擅自由审批的4.3米改建为3.2米,需要配套的脱硫设施和地面除尘设施也没有建设,并且擅自投入生产,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所以,觉道公司出租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对于金某公司来说,根据租赁合同的要求,金某公司必须保证必要的环保设施投入,确保达标,但是直到2013年,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认定的事实是该企业污染物的排放违反环保的有关规定。因此,双方都存在违约的行为,这也是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对觉道公司关停的重要原因。原审仅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不妥。鉴于觉道公司已被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停,金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关于金某公司留在觉道公司的产品、半成品,应归金某公司所有。现在物品已经被处理,觉道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物品是金某公司出卖或同意出卖的。对于这些物品因在觉道公司厂房内,觉道公司负有保管义务,所以对于这部分损失应由觉道公司按认证的标准赔偿金某公司。关于金某公司在租赁期间新建的厂房、设备等问题。合同约定“乙方租赁期间新增的总计约1200万元的固定资产(于2007年8月底之前投资完成),等租赁期满后,归甲方所有”,因合同未到期已解除,目前厂房已拆除,设备已处理,因双方都有过错,应按金某公司诉请的390万损失各自承担一半。关于觉道村委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金某公司的主张属侵权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2014)沧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藁城市金某焦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县觉道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三、被上诉人青县觉道焦化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藁城市金某焦化有限公司产品、半成品价值4553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被上诉人青县觉道焦化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藁城市金某焦化有限公司未使用设备租赁期间折价款19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上诉人藁城市金某焦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200元,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400元,由上诉人藁城市金某焦化有限公司承担49620元,被上诉人青县觉道焦化有限公司承担115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从觉道公司一方来说,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认定事实是觉道公司出租的租赁物存在一系列问题:“项目主体工程只完成生产能力30万吨建设,没有达到原项目审批要求,炉高也擅自由审批的4.3米改建为3.2米,需要配套的脱硫设施和地面除尘设施也没有建设,并且擅自投入生产,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所以,觉道公司出租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对于金某公司来说,根据租赁合同的要求,金某公司必须保证必要的环保设施投入,确保达标,但是直到2013年,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认定的事实是该企业污染物的排放违反环保的有关规定。因此,双方都存在违约的行为,这也是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对觉道公司关停的重要原因。原审仅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不妥。鉴于觉道公司已被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停,金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关于金某公司留在觉道公司的产品、半成品,应归金某公司所有。现在物品已经被处理,觉道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物品是金某公司出卖或同意出卖的。对于这些物品因在觉道公司厂房内,觉道公司负有保管义务,所以对于这部分损失应由觉道公司按认证的标准赔偿金某公司。关于金某公司在租赁期间新建的厂房、设备等问题。合同约定“乙方租赁期间新增的总计约1200万元的固定资产(于2007年8月底之前投资完成),等租赁期满后,归甲方所有”,因合同未到期已解除,目前厂房已拆除,设备已处理,因双方都有过错,应按金某公司诉请的390万损失各自承担一半。关于觉道村委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金某公司的主张属侵权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2014)沧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藁城市金某焦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县觉道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三、被上诉人青县觉道焦化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藁城市金某焦化有限公司产品、半成品价值4553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被上诉人青县觉道焦化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藁城市金某焦化有限公司未使用设备租赁期间折价款19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上诉人藁城市金某焦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200元,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400元,由上诉人藁城市金某焦化有限公司承担49620元,被上诉人青县觉道焦化有限公司承担115780元。

审判长:李源
审判员:张新峰
审判员:邢成思

书记员:米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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