藁城市大同金属件加工厂
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藁城市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藁城市大同金属件加工厂。
地址: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姚吉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藁城市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景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藁城市大同金属件加工厂诉被告藁城市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原告藁城市大同金属件加工厂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藁城市大同金属件加工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2元,由原告藁城市大同金属件加工厂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藁城市大同金属件加工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2元,由原告藁城市大同金属件加工厂承担。
审判长:郝路祥
书记员:韩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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