藁城市佳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万延森(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
徐科先(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
原告:藁城市佳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藁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照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地址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纪海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延森,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科先,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藁城市佳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佳鑫公司)诉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简称青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未达成协议时,双方可向供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原告佳鑫公司为供方,其住所地为藁城市常安镇北周卦村,故佳鑫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未达成协议时,双方可向供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原告佳鑫公司为供方,其住所地为藁城市常安镇北周卦村,故佳鑫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林祝安
书记员:马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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