藁城区永顺建筑器材租赁站
朱进喜
柳晓燕(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河北九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藁城区永顺建筑器材租赁站,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
经营者:刘吉永,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喜,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生,住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燕,系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九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藁城区永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永顺租赁站)诉被告河北九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显奎持有被告与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领秀城二期南广场主出入口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找到原告,称被告承包了该工程,被告想将其承建的嘉和广场主楼南面五个地下通道口脚手架搭设工程交原告完成,原告相信其所诉事实,并于当日将部分租赁物资送至嘉和广场。
2015年7月10日,王显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一份。
其中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原告提供材料、包搭设、包拆除保运输;工期、承包费用及结算方式为工期暂定为35天,承包费用为15000元,搭设面积1500平方米。
使用不足35天按35天计算,超期每天每平米收取0.25元租赁费。
结算方式搭设完毕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15天时结算总额的50%,余款脚手架拆除后的10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按时结算,租金照收,每日加收所欠金额的3%的违约金”。
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承包费3000元,下欠承包费1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现被告方的工程早已完工,2015年11月20日,原告将脚手架拆除,经核实,尚有价值6645元的租赁物资被丢失,且被告使用租赁物的期限已超35天,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超期租金,同时被告应在脚手架拆除后的10日内付清承包费,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的超期租金早已超1000元,违约金早已超5355元,现原告超期租金只起诉1000元,违约金只起诉5355元。
综上所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2000元、丢失建筑器材折款6645元、租金1000元、违约金5355元,合计2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内容;
2、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
证明丢失的租赁物及被告应付款金额;
3、被告与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领秀城二期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租赁合同书,证明王显奎系被告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
4、被告为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表、被告单位的代表人王显奎支付申请表、王显奎签名的清单,证明本案王显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5、搭建脚手架照片,证明被告已使用原告物资。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王显奎代理过任何事物,合同未加盖我公司的印章,原告诉请我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在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但原告方提供的被告与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领秀城二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支付申请表等系列证据均证实王显奎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王显奎持有本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与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领秀城二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洽谈生意,使得原告足以信任王显奎有代理权,在本案中,王显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对王显奎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民是责任,故被告所辩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搭拆义务后,被告应依约给付相应价款并对丢失的物资折价赔偿,逾期给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承包费12000元、丢失的物资赔偿费66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的约定,工期应至2015年8月15日,超期部分应按每平方米0.25元收取租赁费,而本案最后一批拆除退还物资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经计算此时间段产生的租金已远超原告请求的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均过高,应以12000元为基数自脚手架拆除后10日起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九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藁城区永顺建筑器材租赁站承包费12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河北九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藁城区永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1000元、丢失的物资折款6645元,合计764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河北九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在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但原告方提供的被告与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领秀城二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支付申请表等系列证据均证实王显奎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王显奎持有本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与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领秀城二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洽谈生意,使得原告足以信任王显奎有代理权,在本案中,王显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对王显奎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民是责任,故被告所辩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搭拆义务后,被告应依约给付相应价款并对丢失的物资折价赔偿,逾期给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承包费12000元、丢失的物资赔偿费66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的约定,工期应至2015年8月15日,超期部分应按每平方米0.25元收取租赁费,而本案最后一批拆除退还物资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经计算此时间段产生的租金已远超原告请求的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均过高,应以12000元为基数自脚手架拆除后10日起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九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藁城区永顺建筑器材租赁站承包费12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河北九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藁城区永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1000元、丢失的物资折款6645元,合计764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河北九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郝路祥
书记员:韩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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