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藁城区正庆电子磅服务部与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藁城区正庆电子磅服务部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梅花镇某某村藁贾路东经营者: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菊,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赵某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赵某自强路17号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庆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电子磅的经济损失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吴某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在原告处进行称重时,因操作失误,将原告的地磅轧坏,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吴某辩称,当时为妥善处理纠纷,答辩人向王某交付押金10000元,孙某、程某在场见证并由王某书写收押金证明该押金王某理应退还答辩人。答辩人吴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诉财产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负责赔偿,王某理应退还答辩人交付的10000元押金或由保险公司给付我方。对原告的经营损失2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赵某支公司辩称,如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则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吴某之间系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份,被告吴某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在原告处进行称重时,将原告的地磅轧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向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梅花派出所报警并通知保险人。2017年4月8日,被告人保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吴某理赔2000元,该笔款项已汇入被告吴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64的账户内。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某协商事故处理时,吴某向王某交付押金10000元,并由王某向被告吴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赵某吴某押金壹万元整(一万元整)2017年4月12日王某证明人:孙某、成某”。后原告委托河北博云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损坏的地磅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等共计25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5日24时止。
原告藁城区正庆电子磅服务部(正庆服务部)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人保赵某支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庆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菊、被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被告人保赵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吴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处的地磅轧坏,原告修理地磅花费25000元,被告吴某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赵某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赵某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已向原告交付押金10000元,吴某主张该款由被告人保赵某支公司给付或由原告退还。根据本案案情,该款由被告人保赵某支公司直接给付吴某为宜,故被告人保赵某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000元,交付被告吴某向原告垫付的押金10000元,原告不再负有向被告吴某返还10000元押金的义务。被告人保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被告吴某理赔2000元,故被告人保赵某支公司仍应向被告吴某给付8000元。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00元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营损失的情况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00元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藁城区正庆电子磅服务部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给被告吴某8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业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斌

书记员:刘明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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