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藁城区木连城三合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石某某市藁城区。
经营者:王三河。
被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藁城区木连城三合汽车服务中心诉被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藁城区木连城三合汽车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的冀A×××××挂半挂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后送到原告处维修,经被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被告的事故车损失数额为57500元。原告将被告的车辆修好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修车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我公司从不是冀A×××××挂半挂车的所有人,也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来往,无任何法律关系。实际上,原告清楚该车辆登记在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是由田翠将该车辆送到原告处修理的,并提供了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为该车车主和实际车主的证明,也未提供田翠系被告公司人员的证明,因此原告之诉系被告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藁城区木连城三合汽车服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志
书记员:彭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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