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藁城区木连城三合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石某某市藁城区梅花镇木连城村富强路西35号。
负责人:王三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丽娜,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宾、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区龙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康,该公司经理。
原告藁城区木连城三合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三合汽车服务中心”)诉被告田某、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物流公司”)、石某某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货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耿丽娜、被告致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顺驰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汽车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某系冀A×××××车实际车主。2014年9月份,被告所有的车因事故发生损坏,被告将其送往原告处维修,因被告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双方口头约定,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维修数额。后经保险公司确认该车的实际损失为57500元。现该车已维修完毕,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支付原告维修费用。诉讼中,原告将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石某某致诚物流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二被告与被告田某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该车登记车主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石某某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田某与原告方经理王三河联系称冀A×××××车出了事故需要施救修理,原告派员工到赵县将事故车辆拖运到原告处维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事故车辆冀A×××××车,报案人为:被告田某;报案时间:2014年9月9日;出险原因:倾覆;出险地点:石某某赵县市政搅拌站;158××××2838(被告田某电话)田女士询问案件流程,保险公司人员告知在单证收集阶段,定损暂未完成,其称挂车都是在石某某××城三河(合)汽车服务中心,联系定损员高飞186××××7376(电话)称正在拆解处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出险时间:2014年9月9日,冀A×××××车扣除残损值后定损金额为人民币57500元。之前,被告田某就修理该车辆曾与原告达成书面修车协议,约定:乙方(冀A×××××车主田某)委托甲方(藁城市木连城三合汽车服务中心)修理冀A×××××车,修理费依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定多少乙方给甲方多(少)钱,车修好后,乙方提车必须先付甲方修理费,如不交修理费,甲方有权不让提车。甲方藁城区木连城三合汽车服务中心(盖章)、乙方冀A×××××车主田某(按印)。该车于2014年10月28日修好后,原告依据双方口头约定仍按原修车协议履行让被告田某依据保险公司损失确定数额让其支付修理费时,被告田某推脱未付。至今,被告田某尚欠原告修理费57500元。
另查明,冀A×××××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顺驰货运公司,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被保险人系致诚物流公司。该冀A×××××车现仍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修车协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修理项目清单、更换项目清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表、冀A×××××行车证复印件、(2016)冀0109民初2305号民事裁定书、维修清单、车辆照片2张、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田某达成的修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已为被告田某履行修车义务,被告田某依约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故原告以双方此次口头约定仍按原修车协议履行,让被告田某支付修理费575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原告要求由被告致诚物流公司、顺驰货运公司与被告田某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顺驰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藁城区木连城三合汽车服务中心修理费575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石某某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给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召彦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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