藁城区某某镇经济联合社
桑云秋(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石某某普某农产品加工厂
李永广
原告:藁城区某某镇经济联合社。所在地:石某某市藁城区。
负责人:张虎林。
委托代理人:桑云秋,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某某市藁城区。
被告:石某某普某农产品加工厂。所在地:石某某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荣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藁城区某某镇经济联合社(简称廉州联合社)诉被告刘某某、石某某普某农产品加工厂(简称普某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2015年10月15日由审判员林祝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州联合社、被告普某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普某加工厂自2013年至今,因环保不达标未交纳租赁费,不违背合同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普某加工厂给付租赁费、终止合同,与合同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刘某某代表被告普某加工厂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藁城区某某镇经济联合社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12元,减半收取4156元,由原告藁城区某某镇经济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普某加工厂自2013年至今,因环保不达标未交纳租赁费,不违背合同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普某加工厂给付租赁费、终止合同,与合同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刘某某代表被告普某加工厂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藁城区某某镇经济联合社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12元,减半收取4156元,由原告藁城区某某镇经济联合社负担。
审判长:林祝安
书记员:马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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