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藁城区增村镇吴某铺村委会与武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藁城区增村镇吴某铺村委会(以下简称吴某铺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兰喜,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书增,石家庄市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雪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铺村委会诉被告武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始被告武某某占用原告集体土地开办家具厂。在扩建过程中于2006年8月31日达成租赁占地协议,租赁期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租赁费一次性交情350元,如遇政策变动或村委会占用土地,被告武某某无条件拆除,费用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协议。吴某铺村委会因道路建设与被告协商拆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签订的占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1年8月3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原协议条款继续有效,但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吴某铺村委会有权随时解除。虽然被告占地建厂在先,协议占地签订在后,但所签协议是对被告占用集体土地期间双方权利义务予以明确,所涉及的土地无特殊约定应指被告占用的全部集体土地。被告占地包括自己的旧宅基地、水坑和倾倒垃圾的坑,虽属集体土地但村委会象征性收费符合情理。被告辩称占地协议涉及土地仅限东北角部分土地,占地协议未明确写明,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解除协议,无条件拆除地上附着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解除原告吴某铺村委会与被告武某某之间的占地协议;
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占用原告吴某铺村委会集体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
驳回被告武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吴某铺村委会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元,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马占力

书记员: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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