藁城区东城街东某水产副食部
胡翠菊(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
韩某某
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关某某
魏素芬(河北石家庄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藁城区东城街东某水产副食部。
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东城街。
业主:韩兰英。
委托代理人:胡翠菊,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藁城区廉州西路廉荣胡同。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魏素芬,石家庄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藁城区东城街东某水产副食部(水产副食部)诉被告韩某某、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产副食部诉称:1995年3月份,被告开始从原告处拿货,截止1997年6月29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058元。
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曾于1997年7月、8月、1998年1月、9月份四次给付原告欠款共计9500元,尚欠72558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
为维护原告合同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5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中正膳行欠其酒款82058、2元,中正膳行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王凯,现原告向被告韩某某、关某某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藁城区东城街东某水产副食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中正膳行欠其酒款82058、2元,中正膳行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王凯,现原告向被告韩某某、关某某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藁城区东城街东某水产副食部的起诉。
审判长:林祝安
书记员:马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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