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薛XX,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X,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申请人邢X,男,汉族,1992年4月1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身份证号:×××
申请人中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马耀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佳明,男,系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薛XX、杨X、邢X、中XXXX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焦晓丽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8年6月2日,杨X驾驶邢X投保的×××号车沿和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大街在水一方C区东北门路段时,遇薛XX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薛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杨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驾驶邢斌投保的×××号车在申请人中XXXX处投有保险,申请人薛XX与申请人杨X、申请人邢X、申请人中XXXX发生纠纷。该纠纷经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8日自愿达成了(2019)冀0302秦交调第0036号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
一、被申请人中XXXX共计赔偿29757元(大写:贰万玖仟柒佰伍拾柒元整),其中:给付被申请人邢X垫付医疗费4000元,给付申请人薛XX赔偿款25757元,赔偿款限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本协议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协议履行后双方因本次事故不再有任何纠纷。
本院认为,上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薛XX、杨X、邢X、中XXXX经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9年3月8日自愿达成的(2019)冀0302秦交调第0036号调解协议书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焦晓丽
书记员: 陈柯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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