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
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
周永刚(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xx,女,
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刚,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xx,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薛xx与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职工)《房屋预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限一年,约定月利息3%,2014年9月以后欠息至今。
2014年6月26日,原告薛xx与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职工)《房屋预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限一年,约定月利息3%,8月18日收到6月26日至7月30日35000元利息,在2015年2月13日收到利息10000元,2015年5月31日收到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本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4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原合同月息3%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身份公示复印件1份;3、(内部职工)《房屋预购协议书》2份;4、收据2份。
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主要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借款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超过银行4倍利率的利息应折抵本金,原告要求支付超过银行4倍利率的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支付利息清单1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内部职工)房屋预购协议书,但从协议书约定看,可以认定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被告也认可借款事实,(内部职工)房屋预购协议书约定3%的购房补贴,实为月息3%,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计算出应付利息,超出部分用于冲抵借款本金。
通过计算,2014年5月15日至7月30日,40000元本金应付利息2026.67元,多付利息1013.33元,本金冲抵后为38986.67元,2014年6月26日至7月30日,1000000元本金应付利息23333.33元,多付利息11666.67元,本金冲抵后为988333.33元,从2014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共计1027320元,2014年9月份被告欠原告利息6546.4元,10月份被告欠原告利息20046.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薛xx本金1027320.0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27320.0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薛xx2014年9月、10月份利息共计2659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内部职工)房屋预购协议书,但从协议书约定看,可以认定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被告也认可借款事实,(内部职工)房屋预购协议书约定3%的购房补贴,实为月息3%,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计算出应付利息,超出部分用于冲抵借款本金。
通过计算,2014年5月15日至7月30日,40000元本金应付利息2026.67元,多付利息1013.33元,本金冲抵后为38986.67元,2014年6月26日至7月30日,1000000元本金应付利息23333.33元,多付利息11666.67元,本金冲抵后为988333.33元,从2014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共计1027320元,2014年9月份被告欠原告利息6546.4元,10月份被告欠原告利息20046.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薛xx本金1027320.0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27320.0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薛xx2014年9月、10月份利息共计2659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慧田
书记员:肖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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