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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金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杂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铁贤、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告在滦平县信用社以原告名义为被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交付被告为被告所用。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1、借款本金50万元;2、2011年4月13日前利息21574.76元、2012年6月18日利息5600.00元、2012年6月27日利息2485.00元、印花税2500.00元、借款8万元(侯金艳处)及上述款项利息(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3、2012年6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5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2013年6月27日始未能结清利息产生的罚息(按同期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及罚息计算)。
被告答辩称,原告为被告在信用社借款50万元属实,2012年6月27日以前的利息均已结清,办理续借手续时还清的。当时借侯金艳8万元,没有借原告的钱。同意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自2012年6月27日始的利息,其余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50万元(该借款系原告在信用社以原告名义借款)及2012年6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50万元的利息(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无争议。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1、2011年4月13日前利息21574.76元、2012年6月18日利息5600.00元、2012年6月27日利息2485.00元、印花税2500.00元、借款8万元(侯金艳处)及上述款项利息(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2、2013年6月27日始产生的50万元借款罚息(按同期信用社罚息计算)。
原告薛某针对争议焦点认为,被告王某对争议焦点确定的各项均应全额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自信用社借款50万元为被告王某所用,连本带息由被告王某偿还。
2、2013年6月12日薛爱华证明一份,证明薛爱华和侯金艳担保以原告薛某名义为被告王某借款50万元。
3、2012年12月10日侯金艳证明一份,证明侯金艳与薛爱华担保以原告薛某名义为被告王某借款50万元。
4、2013年6月15日柴海菠(与侯金艳系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薛某已将被告王某自侯金艳处借款8万元给付侯金艳。
5、2011年4月13日的记账条一张,证明2011年4月13日前垫付利息21574.76元。
6、2012年6月18日记账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垫付利息5600.00元。
7、2012年6月27日记账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垫付利息2485.00元,印花税2500.00元。
8、2012年6月1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自侯金艳处借款8万元。
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认为侯金艳、薛爱华是不是担保人不清楚,借款50万属实;对4号证据证明在侯金艳处借款8万元属实,但是陈海菠被告不认识;对5-7号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记账单据,不予认可。对8号证据认为借侯金艳8万属实,同意偿还。被告王某认为信用社罚息系因原告不接被告送去的利息去结息产生的,因此认为罚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同意给付。
被告王某针对争议焦点认为:被告不应给付原告1、2011年4月13日前利息21574.76元、2012年6月18日利息5600.00元、2012年6月27日利息2485.00元、印花税2500.00元、借款8万元(侯金艳处)及上述款项利息;2、2013年6月27日始信用社产生的罚息。理由:2012年6月27日前的利息被告均已给付原告,每次都是原告把信用社的利息单据给被告,被告给原告结利息。现要求原告拿原始信用社单据和被告结账,没有原始单据,只有原告的单方记账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侯金艳处借款8万元因借条在原告处认可给付原告,无论是还侯金艳还是原告薛某,只能还一份。因向侯金艳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8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2011年4月13日前替被告偿还信用社利息21574.76元不予认可,信用社没有需要给付21574.76元的记录。对原告主张罚息,不同意给付。
被告王某另主张曾为原告薛某垫付现金:1992年被告借给原告薛某现金600.00元、被告为原告交罚款2050.00元、技术监督局检测阀门800元、在金龙建材城为原告买灯垫付现金580.00元、为原告开宾馆两天960.00元,买中华烟两条900.00元,要求在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原告薛某质证认为,侯金艳处的借款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故被告应将侯金艳处的借款8万元给付原告。对于为被告垫付的利息因信用社原始单据被告早已拿走,没有给钱也没有出具手续,原告手中无原始利息结算单据。因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某未能给付利息信用社已产生罚息,应由被告偿还。对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款项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3、8号证据,因被告认可自原告处借款50万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4号证据,因与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对欠条在原告处同意将借款8万元偿还原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5-7号证据,因系被告单方记账,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为原告代垫费用清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系舅舅、外甥关系。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自原告薛某处借款50万元。该借款系原告薛某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借款。被告王某于2012年10月29日为原告薛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薛某从滦平农村信用社2011年4月份所借伍拾万元为我所用,连本带息归我所还王某2012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同意偿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50万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某为结清利息自侯金艳处借款8万元,原告薛某已代被告给付侯金艳并取回被告王某为侯金艳出具的欠条,被告王某同意将8万元给付原告薛某。被告王某认可自2012年6月27日始未给付原告薛某本金50万元的利息(按同期滦平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原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滦平信用社)已更名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自原告薛某处借款50万元(该款系原告薛某自原滦平信用社借款),被告王某为原告薛某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均由被告偿还。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2年6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时约定不明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万元(侯金艳处借款8万元,原告已代为偿还)的诉讼请求,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8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柴海菠(与侯金艳系夫妻关系)出具的还款说明中无原告薛某代为支付利息的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4月13日前利息21574.76元、2012年6月18日利息5600.00元、2012年6月27日利息2485.00元、印花税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证据系原告单方记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主张为原告薛某垫付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薛某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0元、保全费4270.00元,计14770.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20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27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朴金利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

书记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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