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五墩村。法定代表人:李风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元,该公司员工。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开区纬一花园28号楼A区7层。负责人:尚吉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俊,该公司员工。
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为1万元。(具体损失待评残后再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各项费用总计91844.72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4日15时40分许,在张家口市尚义县白彦堡水库路口,被告边某某驾驶江铃牌冀G×××××货车与原告薛某某驾驶的冀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边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对于损失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边某某未答辩。被告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边某某是张海元雇佣的司机。冀G×××××号货车属于张海元所有,买车时由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垫资购买,所以将车挂靠公司名下。现在公司垫资张海元已经还完,但车辆仍登记在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国任财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相应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27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误工费6374元(38777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1900元,合计91844.72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1、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提交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清单,住院费及尚义县医院门诊票据,主张医疗费;3、提交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伤残等级十级,主张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提交清河湾这区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提交张家口广源综合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主张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6、提交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7、提交施救费票据主张施救费。原告事故发生后从交警队拉到4S店的车辆施救费1900元。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赔偿。对证据5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元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认为过高,只认可800元。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施救费只认可第一次施救的费用且已经支付。被告四通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同国任财险公司意见。被告国任财险公司提供支付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元称事发后通过微信给原告转款1000元。对此,原告认可,认为四通公司代理人先行垫付的1000元系施救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边某某驾驶江铃牌冀G×××××号货车在尚义县S241省道白彦堡水库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向东左转弯的原告薛某某驾驶大众牌冀G×××××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边某某系雇佣司机,江铃牌冀G×××××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四通公司名下,在被告国任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到尚义县医院门诊治疗。2月6日转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外伤综合症,2.右肘软组织损伤、3、爆震性耳聋(双侧)。2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22天。本院依其申请,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双耳爆震性耳聋,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6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2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边某某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国任财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54.72元,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12754.72元。应由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0000元(已先行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5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营养期22日,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护理费1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护理期15日1人,本院予以支持(15天×120元/天÷2)由被告被告国任财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误工费6139.56元,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在张家口广源综合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市场内餐饮摊位打工,本院按照河北省服务业标准计算收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60日,本院予以支持37349元÷365天×60天。由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残疾赔偿金61096元,原告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由国任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国任财险公司认可8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800元由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施救费1900元(从尚义县交警队到张家口市4S点),被告国任财险不认可,称从事故现场到交警队的施救费已经支付。但该笔费用确系此次交通事故必然花费,应由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鉴定费16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国任财险公司赔付。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90410.28元。被告国任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13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1900元(被告四通公司代理人先行垫付1000元,应由国任财险公司分别理赔)、鉴定费1600元。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27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由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边某某、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被告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元、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13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5335.56元。减去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薛某某75335.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施救费1000元;三、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27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4074.72元;四、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本院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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