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平,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琳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光明东路北。
负责人孙树楼。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河北省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万泰运输队)、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平、陈琳洋,被告阳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5年7月16日20时30分左右,于建海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和于建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万泰运输队,该车在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仅收到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余损失未获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合计272672.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万泰运输队未答辩。
被告阳某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万泰运输队超载,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需扣除10%免赔率。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门诊票据需要病历等资料佐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储蓄卡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公司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护理期限60天,按70元/天计算;不认可误工期限和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扣除病假工资;因原告内固定在位,应扣除残疾赔偿金40%的数额;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交通费300元;不认可原告车损。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0时30分左右,于建海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薛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薛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当日,薛某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8日,薛某从该院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7月20日,薛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向薛某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不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和于建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3日,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薛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于建海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万泰运输队,该车辆在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不计免赔)。事发后,薛某收到阳某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前,薛某系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配电房工作,平均工资4920.9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工资明细,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向被告万泰运输队、阳某财保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有权部门处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薛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
被告万泰运输队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抗辩于建海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需扣除10%免赔率。本院认为,保险人将上述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知道违反该规定与保险人免赔存在直接关联性。阳某财保公司商业保险条款中仅在免赔条款文字下方增加了下划线,未有其他标识,该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该免赔条款向万泰运输队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保单上亦未有万泰运输队签字确认,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送费、无门诊病历的票据和内固定参与度4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薛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薛某提供了其与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工资明细,本院结合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认定原告薛某事发前在该公司上班,平均工资4920.9元/月。故对原告薛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薛某的误工费标准参照月平均工资按161.78元/天计算。原告薛某主张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仅提供了证明和张琴身份证复印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薛某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薛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构成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4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薛某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确定原告薛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157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3+13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38827.2元(240天×161.78元/天),护理费7662.6元(90天×85.14元/天),残疾赔偿金245341.8元(37173元×20年×0.3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合计413356.46元。此款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6678.23元。扣减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薛某损失256678.23元,其余损失原告薛某自理。被告万泰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万泰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各项损失合计256678.2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汇入户名为薛某,账号为62×××82,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中。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1.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81.5元,由原告薛某负担165元,被告河北省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负担20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并注明“缴纳上诉费”字样。
代理审判员 沈峰
书记员: 陈安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