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职务该公司科员。
原告薛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车延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第三者损失票据、赔偿公路设施损失票据及赔偿核算表、车辆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配件票据及明细、保险代抄单、车辆修理费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污染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施救费、维修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5日,原告薛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A722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N283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零时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2013年10月20日12时55分许,原告薛某驾驶该车辆行至京港高速公路1581km+500m(南往北)路段时,同向行驶的阳运山驾驶湘A624D0小型客车在快车道超车过程中,先与原告驾驶的黑MA72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N283挂车相刮擦,然后再与中央护栏相刮擦后失控,侧翻于行车道,原告驾驶黑MA722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N283挂车为避让而与右侧护栏相撞后仰翻于路边护坡下,事故造成湘A624D0小型客车乘车人蒋美右、阳丙向、谢立仁受伤,两车及黑MA72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N283挂车车载货物、公路设施等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运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美右、谢立仁、阳丙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未派员出现场,事故发生两日后,原告向被告报告,肇事车辆已下高速在株洲市陆通停车场内,被告未对投保车辆进行勘验定损。原告赔偿电缆、电料及人工费损失11,560.00元、菜地损失7,000.00元、污染费6,000.00元、公路设施损失66,530.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33,000.00元、车辆维修配件费209,600.00元、车辆修理费17,0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350,6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投保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诉请的电缆、电料损失、菜地损失、公路设施损失属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按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污染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请的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过高,且未经保险人定损,因此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为其所有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薛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因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原告赔偿电缆、电料及人工费损失11,560.00元、菜地损失7,000.00元、公路设施损失66,530.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33,000.00元、车辆维修配件费209,600.00元、车辆修理费17,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比例承担。污染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方肇事车辆湘A624D0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但被告未出现场,且在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未给予受理意见,因此,财产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修理发票作为赔付依据,故被告辩解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薛某保险理赔款283,127.00元[即(11,560.00元+7,000.00元+66,530.00元)×30%+33,000.00元+209,600.00元+17,000.00元-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薛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0.00元,减半收取3,2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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