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1975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革堂,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该局纪检组长,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兰,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乐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从1997年1月份开始先后在被告的下属部门乐某某个体劳动者协会胡家坨基层分会、胡家坨工商所(现名胡家坨工商分局)工作,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我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1月27日被告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不用到被告处上班了,我于2008年9月11日向乐某某仲裁委提请仲裁,申请裁决补交社会保险、工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仲裁委于2008年12月25日以我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为由裁决对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其裁决明显不当。我的诉请未超出申请时效,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我和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以书面形成续签劳动合同,但由于合同到期后,我依然在被告的下属部门胡家坨工商分局工作,有被告的考勤记录为证,这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进行了延续。被告应依法为我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给我发放从2004年开始至2007年年底低于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2008年的工资至今仍未给付。另外被告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我补交1997年底至2008年底的社会保险费用、补发2004年至2007年年底实际所发工资与唐山市最低工资的差额、双倍给付我2008年11个月的工资、判令被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乐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2001年8月我局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对全系统内的所有临时人员包括原告一律进行了清退。对原告的补偿除按政策规定给予了一次性生活补贴外,我局还对没有参加商业保险的原告按照参加保险公司商业养老保险的标准多给付了保险费,上述两笔费用已经全部由原告薛某某本人领走。2001年8月清退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意愿,我局重新留用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临时人员,实际日工制和一年一辞一年一聘的制度,每年与原告等人签订招聘日工协议,招聘日工协议期限从每年的一月一日开始到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动到期解聘。我局胡家坨工商所(现为胡家坨工商分局),从2003年到2007年每年与原告签订上述招聘日工协议。招聘日工协议并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原告本人每年都亲自在以上聘用协议上签了字。2007年12月31日,我局根据实际情况和上级有关要求,对全县工商系统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临时人员一律进行了清退。2007年12月31日清退后没有再与原告签订招聘日工协议,没有继续聘用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自1997年1月到被告乐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部门乐某某个体劳动者协会胡家坨基层分会工作,2002年到胡家坨工商所(现为胡家坨工商分局)工作。2003年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乐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始签定招聘日工协议,招聘日工协议期限从每年的一月一日开始到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动到期解聘,每年签订一次,招聘日工协议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条款,最后一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招聘日工协议期限是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招聘日工协议到期后,被告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全县工商系统包括原告薛某某在内的所有临时人员一律进行了清退。2007年12月31日清退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招聘日工协议,被告也未继续聘用原告。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9月11日原告薛某某向乐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诉书,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2008年12月25日乐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乐劳仲案字(2008)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乐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招聘日工协议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协议到期后被告未继续留用原告,原告未在规定的时效内提出仲裁申请,现提出仲裁申请,申请时效已过,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交1997年至2008年年底的社会保险费、补发2004年至2007年底实际所发工资与唐山市最低工资的差额、双倍给付2008年11个月的工资、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经乐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乐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乐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补交1997年至2008年底的社会保险费用、补发2004年至2007年年底实际所发工资与唐山市最低工资的差额、双倍给付2008年11个月的工资、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文平
审判员 陈秀峰
审判员 齐杰林
书记员: 刘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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