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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马某某、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
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
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刘红兵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磊
张伟华

原告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礼堂北街58号。
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东寺乡崔家庄村人。
被告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住所地:晋州市魏征路南头。
负责人吴志卿,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徐水县东史端乡刘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张伟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诉被告马某某、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以下简称:开元运输队)、刘红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藁民初字第0288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开元运输队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慧,被告开元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牛聚强,被告刘红兵的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少恒、沈桂坡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少峰无责任,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薛某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0600元;2、施救费2800元;3、评估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80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马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0600元-4000元=16600元及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19800元,按肇事各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根据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方按60%、承担次要责任的二方分别按20%计算为宜。马某某应赔偿19800元×60%=11880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800元×20%=3960元。原告主张装卸货物费、倒货运费1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损失3960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损失13880元。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冀AG2628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仍登记在被告开元运输队名下,按《车辆集约化管理合同书》约定,双方挂靠关系尚未解除,被告开元运输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挂靠关系已经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元运输队和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3960元;共计596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13880元。
三、被告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1188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刘红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6元,原告薛某负担152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72元,被告刘红兵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少恒、沈桂坡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少峰无责任,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薛某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0600元;2、施救费2800元;3、评估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80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马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0600元-4000元=16600元及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19800元,按肇事各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根据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方按60%、承担次要责任的二方分别按20%计算为宜。马某某应赔偿19800元×60%=11880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800元×20%=3960元。原告主张装卸货物费、倒货运费1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损失3960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损失13880元。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冀AG2628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仍登记在被告开元运输队名下,按《车辆集约化管理合同书》约定,双方挂靠关系尚未解除,被告开元运输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挂靠关系已经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元运输队和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3960元;共计596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13880元。
三、被告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1188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刘红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6元,原告薛某负担152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72元,被告刘红兵负担152元。

审判长:耿燕广
审判员:王建强
审判员:王安生

书记员:吴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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