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
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
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本案中,马俊海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马某某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冀B×××××、冀B×××××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按主、挂车相关保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某放弃要求张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属于自愿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53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989.81元、误工费1906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配镜费920元,共计人民币73772.21元。(主、挂车交强险各负担5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鉴定费1400元的30%计420元(主车商业险负担381.82元,挂车商业险负担38.18元);
三、被告马某某对原告薛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1元,由原告薛某负担224.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9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本案中,马俊海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马某某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冀B×××××、冀B×××××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按主、挂车相关保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某放弃要求张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属于自愿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53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989.81元、误工费1906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配镜费920元,共计人民币73772.21元。(主、挂车交强险各负担5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鉴定费1400元的30%计420元(主车商业险负担381.82元,挂车商业险负担38.18元);
三、被告马某某对原告薛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1元,由原告薛某负担224.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96.30元。
审判长:李佳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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